《日本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但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却使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日本学者指出,实际生活中,客观上具备法人条件却未予登记的团体有之,持续存在并有固定代表的合伙组织有之。这些团体中,有的是因为公益目的而不打算取得官方认可,有的则是正在筹备之中,尚待经过认可。对于这些非法人团体,应从两方面考虑其地位:一方面,在何等条件下认可法人之成立,属国家政策问题,但只要不损害公益,就不应该抑制法人的成立。因此,对于非法人团体,如同对于非正式婚姻尽量适用正式婚姻的处理一样,亦应尽量类推适用社团法人之规定;但另一方面,非法人团体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尚未受法律裁决,即使其以公益为目的,其毕竟不服从官方的监督,未为法人登记,此外,还应考虑交易安全,故也不能将之与法人完全等同看待。但对于非法人团体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日本学者之间意见极不统一。有人认为,其应适用合伙的规定;有人认为其内部关系应适用关于社团之规定,而其对外关系则应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有人认为对外关系即财产关系、代表关系,均应准用关于社团之规定,不过为社团财产之登记或为管理之形式,应依信托于个人之形式为之,其得享有权利,得为行为之范围,代表机关之权限,代表机关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均应适用关于社团法人之规定。[13]
而日本的判例则对上述理论做出了相当的回应,确定了以下原则:首先,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以此为根据,倘无特别协议,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其次,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三,允许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团体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台湾民法承认所谓“中间团体”(中间社团、中间财团)之存在,而关于工会、工商同业会等,俱已另定特别法,故法律承认此种团体之存在,远不如日本之急迫(因日本民法不承认公益法人以外的非营利法人)。但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即得被诉或起诉,其财产亦得为强制执行或破产执行之客体。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其一,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的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构成员之个性甚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人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约关系而结合,合伙人之个性甚为显著;其二,非法人团体团体性甚强,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而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其三,社团性质上得设董事或其他机关,而合伙则只能选任合伙代理人;其四,非法人团体的社员对于社团财产不认有直接或间接之经济的参与,在其内部关系,以社员总会为最高意思机关,在其外部关系,得由代表人以社团名义实施法律行为。[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