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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三)技术性契机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正是由于此一技术性契机,才在交易的平面上,确立了法人的本质”。[7]如前所述,罗马法关于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为团体人格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但是,要想真正建立法人制度,必须解决一系列法律技术问题并予以理论上的说明。而在这个方面,以法律理性思维见长的德国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早在16-17世纪,注释法学家便在继受罗马法有关团体人格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而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则集其大成,提出了完整的“法人拟制说”。[8]以后,法人本质的学说成为德国学者和其他各国学者长期研究和争论的课题,由此形成了有关法人理论最为丰富的理论材料。而《德国民法典》编撰者基于法律形式理性而采用的极端抽象的立法技巧,恰巧为抽象之极的法人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由此,团体人格应运而生,法人制度应运而生。[9]
  就其本质而言,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是不同的,其特殊性表现为: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普遍确认,表现了“天赋人权”的平等思想,目的在于维护人类的尊严。而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出现,反映的是经济生活的需要,是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与有关人权的“平等”、“自由”以及“尊严”等价值观念毫无关系。而正因为团体人格纯为法律技术的产物,故团体人格可以被剥夺和限制,赋予团体以人格的条件,似乎也可为立法者所选择。为此,不少学者认为,为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非法人团体不妨也可以被赋予一种“不完全”的、“限制”的团体人格,使其成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10]此种理论,殊值探讨。
  二、非法人团体在外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地位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就其法律地位之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受制于各国家和地区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
  德国普通法时代,非法人团体被学说和判例认定为合伙之一种。后来,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力倡团体法理论,理论上遂认为非法人团体与合伙有本质差异。此一时期,如何界定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如何排除对于合伙之规定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成为讨论热点。[11]但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因其仅赋予原告向非法人团体主张请求权的诉权,却不给予非法人团体主张其请求权的任何便利,故仍使其陷于不利境地。
  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团体做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蓄意为之,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进行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不信任态度有关。为此,《德国民法典》原第61条第2款及第72条规定:行政机构有权对追求此类宗旨的社团的登记提出异议,而应法院的请求,任何社团均须提交其成员目录清单。很显然,如果承认这些团体的团体地位,无异于为这些团体规避法律的监控措施(即拒绝登记)提供了方便。但是,立法者的这种意图未能实现。现实中,那些追求政治宗旨的政党以及追求社会政策宗旨的雇主联合会、工会等社团宁愿放弃法人资格也不愿接受当局的监控。而它们采用非法人团体的方式也完全可以“丰衣足食”:由于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故这些社团得以其章程取代合伙的有关规定,为社团设置一个法人性质的规范基础。而到1919年,即使在《德国民法典》有关对社团监控的第61条第2款被废止后,各政党、雇主联合会以及工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不屑于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并不会产生不能接受的不利后果,而现代有关社团的立法(如德国于1967年7月24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德国《劳动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工会、雇主联合会及其协会,在劳动法领域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加强了此种认识。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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