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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二)价值性契机:团体人格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产物,但经济需求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法人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团体人格只能产生于法律的选择,而法律选择则决定于实定法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所给予的价值判断,即在一定社会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判断何种团体在何种条件之下能够被赋予、应当被赋予权利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
  历史上,团体的出现与团体人格的出现并不同步,其原因首先是与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商品经济发达水平相关。例如,在以简单商品经济为特征的古罗马时代,尽管从帝国时代以后,团体在同外界关系中的法律人格即逐渐被承认,但在这一时期,团体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是不重要的,所以,前述所谓团体的人格“从来都是不完全的”。[3]而在欧洲中世纪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经济)为特征的封建社会,财产与身份相结合,某些团体(教会及其他宗教组织)固然拥有一种类似于人格的独立地位,这种地位与财产的归属固然有密切关系,但其主要并非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出现,故法律人格的赋予并无价值。只有当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之后,当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制度建立之后,当资本的集合和运作成为谋取更大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之必须之后,实体性团体之被赋予法律人格,才能具有真正的价值。
  然而,法人制度并没有伴随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确立而立刻出现。在这一点上,法国是最典型的例子:基于对作为一种“天赋权利”的私人所有权之神圣的狂热,同时也是基于对封建团体之“所有权”的憎恶,1804年《拿破仑法典》故意赋予团体性财产的所有权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当然只能沉默不语”。[4] 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标志着近代民法上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而对于《德国民法典》赋予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原因,有德国学者指出,其主要是源于两个方面的价值判断:
  1.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交易的推动。无论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人格,团体也可为自己设定一个名称,并以此名称参与交易(如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但由于缺乏一个权利载体,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归属于作为团体成员的自然人。而在通常情形,相对人总是难以弄清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是谁。[5]因此,法律有必要使团体(人合组织)独立于其成员,赋予其法人人格,以方便其进行交易和诉讼;
  2.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责任限制。当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团体也就可以成为财产责任的载体。而团体财产的独立,则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由此,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使团体脱离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团体的行为由团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及于团体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此一来,个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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