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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尹田


【摘要】团体人格(法人)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需要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同时更重要的是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团体人格可以分为“形式人格”和“实质人格”两个侧面。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关键词】团体人格 法人 非法人团体
【全文】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是理论上的争点。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确认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团体人格?对此,有必要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团体人格的意义和特殊性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其为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罗马法之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但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本身,是不会当然导致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产生的。法人之形成,须取决于三个契机的同时出现:
  (一)实体性契机:与自然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而团体人格的基础则是能够在商品经济生活中成为权利义务之统一归属点的实体,亦即人以及财产的有机集合体。由于法人制度纯粹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故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必须是出现了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人以及财产的集合体。
  团体首先为人的集合,但此种集合如为简单组合,则其不足以形成独立于各个成员之外的实体。“只有当每个成员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当“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成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语)时,[1]才算是形成了实体意义上的团体。因此,具有“实体性”的团体的存在,是赋予团体之人格的前提,但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的目的,是使其成为民法上权利义务的独立载体即交易主体。而团体之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无论团体的财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共同出资,或者来源于捐助,或者来源于国库(国有资产),该财产必须与团体发生归属上的关系,亦即财产必须脱离一个“实体”(个人人格或者其他人格)而归属于作为另一个“实体”的团体。否则,即使是人的集合,也不足以形成实体性的团体,不足以形成集民事权利义务为己身的“交易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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