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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 期。

粱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34页。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5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60-161页。

施启杨:《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4月版,第131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0页;施启扬:《民法总则》,第131-13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版,第189页;施其扬:《民法总则》,第133页。

参见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87 年第6期。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21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107页。

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2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111页。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121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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