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人的代表权也有可能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享有:例如在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清算人(清算小组)具有代表权;又如在公司被司法裁判重整的情形,重整人具有代表权。此外,某些国家或地区的
公司法允许法人章程就特定事项,赋予公司监事(监察人)以代表权,则监事在特定事项范围内,得具有代表权。[9]不过前述情形或者于法人破产程序中发生(法定代表人已经不能行使其代表权),或者就特定事项发生,并不形成法人之双重或者多重代表权。
综上所述,法人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法人的代表人的行为而表现,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行为而表现。法人的意思机关和监督机关虽也为法人机关,但其均非执行机关,故与法人侵权行为无关。对此,采“法人实在说”的国家的立法规定较为明确,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就明确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这里的“其他行为”,即包括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原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其中“董事或职员”后经修正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其修正理由是:(1)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职员,但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职员,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之侵权行为。为贯彻“法人机关说”的理论,应严格区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用人责任”;(2)法人就其有代表权之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无免责规定,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便鲜有适用余地。有关判例也支持了这一修订:如自来水公司职员涂改收据,浮收水费(49台上1018判例确认,法人应付自己责任)等。[10]
我国《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此条规定所涉及的法人侵权行为而言,可作两种解释:其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均应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责任;其二,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均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法人对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自己责任,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后一解释为准。
(二)须为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
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所为之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否则不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对之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