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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首先,必须分清法人的侵权责任与法人的合同责任的界限。合同责任原则上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等除外),而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则以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当言及法人的合同责任,当然意味着法人承担有合同义务(并非法人工作人员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工作人员的原因而导致法人违约,仍然是法人违约)。侵权责任则是由侵害他人绝对权的行为所引起。法人的侵权责任,专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因此,只有其行为能够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的人,其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法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可不可能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1.代理人与本人为两个不同人格,代理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代理人便因丧失其独立地位而不成其为代理人);2. 代理人不可能单纯代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倘张三委派李四以张三之名义杀害王五,可言张三李四为共同致害人,但不可言李四为张三的“代理人”);3. 法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致他人以损害,如其加害行为并非代理行为本身但由代理活动引起(如代理法人代理履行运货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属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主责任);如代理事项本身违法而致人损害(如法人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不知代理事项违法者,不承担责任;明知代理事项违法者,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者,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系因其无过错;在后者,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有过错。但无论前者与后者,代理人与本人均被视为两个主体,而非代理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确定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便无意义,确定代理人与本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法人代理人因代理活动而致人损害,如果代理人又是法人的工作人员的,则同时构成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员行为)。对此,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区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台湾学者认为,除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侵权行为,法人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统统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8条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8]
  第三,除法定代表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代表权的人”?这一问题应作分析。
  从理论上讲,享有法人代表权的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人。理由是:(1)依“法人实在说”,法人之人格只能有一个代表(无论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数个自然人之集体),理论上并不存在法人之一个人格得同时存在数个代表权的论证;立法上也只承认法人仅有一个代表人,故数个代表权的同时存在并无充分依据;(2)法人代表人可以变更,但代表人之代表权却不得转让,法人不得委任多个代表人,代表人也无授予他人以代表权或者“分割”其代表权的权利。质言之,除法定代表人之外,任何其他人(包括受聘经理等职务的董事或者理事),如果经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而得以法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法律地位均只能是法人的代理人,其在法人外部之行为,法人非以其为法人之行为而负责任;这些人如果经授权而为其他经营行为时,其行为则只能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雇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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