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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

  在裁定一个以过失为诉因的侵权案件(包括原告是否已满足对上述要件的举证责任)时,法庭和陪审团根据其分工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美国的法律体制中,法庭通常负责裁定以下事项:[9]
  
  1.有关此案事实的证据是否构成陪审团可以合理地认定该事实存在与否的一项争议;
  2.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3.被告对原告所负的法律义务要求被告遵守的行为标准;
  4.(在陪审团不可能合理地做出一个不同结论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已遵守该行为标准;
  5.是否须适用任何法律规则来裁定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以及
  6.原告所声称的伤害可否在法律上予以救济。
  
  在另一方面,陪审团通常负责裁定以下事项:[10]
  
  1.该案事实;
  2.被告是否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
  3.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以及
  4.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
  
  法庭和陪审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件时的上述分工,基本上是根据由法庭适用法律、由陪审团认定事实这一原则做出的。所以,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以及--倘若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律义务--被告依据法律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和第3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1,见上文的讨论)是由法官裁决的。同样,原告所声称的伤害可否在法律上予以救济(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6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4的第二部分)也须由法庭裁决。
  此外,法官也负责对将由陪审团审理的有关事项做初步的(法律方面的)裁定,例如:该案的有关争议是否适合陪审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负责审理(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1项)、是否须适用任何法律规则来裁定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5项)等。通常,在法官裁定一项争议适合由陪审团审理并且认为陪审团有可能在审理该争议时合理地就事实的存在与否做出任一结论(如可能认定被告已遵守有关行为标准,也可能认定被告未遵守该标准)时,该争议才交由陪审团裁决。因此,由陪审团实际审理它所负责审理的上述事项的一个前提是,在法官的判断中,陪审团对这些事项可能会合理地做出不同的结论。如果陪审团面对有关争议的所有证据只能合理地做出一个特定的结论,该争议将由法官从陪审团手中收回。所以,如果一个案件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被告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且没有任何正常人会得出与此相反的结论,法庭必须亲自裁定该争议(法官负责裁定事项的第4项;参见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项)并指令陪审团作出相应裁决(direct a verdict)或者,如果该案件尚有其他争议须由陪审团负责审理,向陪审团发出它就该争议必须做出同样裁决的有约束力的指示。法官对他所负责裁决事项的第5项所做的裁决(见上文)通常被包括在法庭发给陪审团的指示中,对陪审团对有关事项的审理有指导作用。
  与法官所负责的事项相比,由陪审团负责审理的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具体事项,如该案事实(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1项)、被告是否已遵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2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2)、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3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3),以及原告应得的具体赔偿数额(陪审团负责裁定事项的第4项;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4的第一部分)。
  如上所述,虽有以上基本分工,因为过失责任经常是一个法律与事实问题的混合体,法庭和陪审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件时所承担的职责(例如在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2与要件4的裁决上)常常在一定程度上彼此重合、相互依赖。
  
  二、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沿革及其主要内容
  
  事实自证制度涉及的是在某些过失侵权案件中,陪审团或法官不得不仅依据间接证据对被告存在过失与否(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要件1与要件2,见上文的讨论)做出裁决的情形。该制度起源于1863年英国法官坡洛克(Pollock)对拜伦诉鲍多尔(Byrne v. Boadle)一案[11]的裁决。
  在该案中,被告的一桶面粉从其库房的二楼窗口滚落,砸在正从窗下路过的一位行人身上,致其受伤。在审理该案时,坡洛克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如何因过失而导致这桶面粉滚落窗外,该案的事实已足以表明被告必定存在某种过失,否则其面粉桶不会无故滚落窗外、砸伤行人。坡洛克法官在与被告律师争论时随口说出的拉丁语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该事实不言自明”或,为简短起见,“事实自证”)随后被用来指称他在此案中所创建和应用的判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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