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
许传玺
【摘要】事实自证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项特殊的证据制度和证据学说。在特定情形下,该制度允许法官和/或陪审团仅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便推出被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事实自证制度通常并不涉及对被告过错的推定,也不必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事实自证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给我国在处理类似疑难案件方面提供可借鉴的做法,而且可以帮助澄清我国侵权法学界在一些相关理论问题上存在的偏差。
The principle of res ipsa loquitur is a special evidence rule or doctrine in Anglo-American tort law. Under specified circumstances, this principle allows the judge and/or the jury to draw from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plaintiff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egligent and is thus liable to the plaintiff. Res ipsa loquitur does not normally entail a presumption of the defendant''s fault, nor a shift in the burden of proof. Studies of this principle will not only provide a useful way for our handling similar, difficult cases in China, but also help clear some of the theoretical misunderstandings in China''s tort law scholarship.
【关键词】侵权法 事实自证 过失 举证责任
【全文】
引 言
本文试图对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1]制度及其有关问题做较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期对国内的侵权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为处理过失侵权案件的一项特殊制度,事实自证在英美侵权法中有着非常独特的地位。该制度,就其本质来讲,是允许陪审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根据足够的间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便做出被告存在过失的结论、裁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单从数量上看,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案件在过失侵权案件--且不说所有侵权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其证据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特性,它历来是侵权法学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对事实自证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给我国在处理类似疑难案件方面提供可借鉴的做法,而且可以帮助澄清我国侵权法学界在一些更大的理论问题上所存在的偏差。例如,在国内的一些主要侵权法论著中,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制度,连同欧洲大陆法系的类似制度,被理解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现,即经常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列的“过错推定原则”。[2]事实上,如同本文所做的研究将要显示的,这一理解并不被国外有关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所支持;其本身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分为六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英美侵权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以为在其余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必要背景。第二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沿革及其主要内容。第三到第五部分分别讨论适用事实自证的三个必要条件。第六部分试图对本文做简要的总结。
一、英美侵权法中的举证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一个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是由原告承担的。对于一个以过失为诉因的侵权案件,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有义务为保护原告而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某项行为标准;[3]在美国侵权法中,一个被告为避免存在过失而通常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正常人(reasonable man)的行为标准,即一个正常人为保护原告所会采取的所有正常或合理的关注(reasonable care);[4]
2.被告未能遵守该行为标准;[5]
3.被告未遵守该行为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6]以及
4.原告在事实上确已受到伤害,且该伤害可在法律上通过经济赔偿来施行救济。[7]
在上述4项要件中,要件1和要件2涉及被告的过失。在通常的情况下,倘若原告能够证明1、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行使合理关注而2、未能如此,陪审团或法官便可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能够证明要件3(因果关系)和要件4(伤害),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陪审团或法官便可裁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要件1和要件2与事实自证制度直接有关,因此在下文中会多次提到。但由于要件3和要件4与本文所关注的要点无关(并且有关因果关系的讨论会较为复杂),将不在此做进一步的讨论。
要证明以上任何一项要件,原告向陪审团或法官提出的证据必须比被告在其反驳中可能提出的证据更多更有力。只有面对原告所提出的更有优势的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陪审团或法官才会判定原告就其所证明的事项胜诉。在证明这些要件时,原告通常必须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例如:被告有义务在驾驶汽车时遵守政府所制定的、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要件1),但被告却在驾车时闯了红灯(要件2);被告的车在闯过红灯后撞在原告身上,致其左腿骨折(要件3),导致原告共损失5,000美元的医疗费和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要件4),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