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本次
“银行法”的难点是科学、合理地划分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职责,两者之间如果职责划分不明确、协调不好,未来在政策制订和执行上就会纠缠不清,商业银行的一个婆婆也将会变成两个,经营负担将会加重。
二、银行界对《
商业银行法》修改的预期与关注
鉴于本次银行法修改的特殊背景——分离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尤其是银监会为了尽快地、顺利地通过两
“银行法”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以便其顺利行使监管职责,过去曾被广泛关注的《
商业银行法》修改焦点可能无法在最后的立法修改中得到反映。但是在法案最终通过以前,人们仍然持乐观的态度对待本次修改。尤其是商业银行在日益竞争激烈、存贷利差大大缩小、不良资产积淀严重、外资银行纷纷进入境内市场的背景下,商业银行更加迫切需要更为宽松的法制环境,为业务创新和多元化经营奠定基础,亟待能以银行法的修改为契机,为其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安排。商业银行的其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强化自主经营的机制,为商业银行改制和上市创造条件。众所周知,当前影响商业银行稳健经营乃至中国金融安全的最大问题在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可是现行的银行法制框架对商业银行处分自己的资产没有良好的法律环境。尤其是在出售“不良贷款”问题上,商业银行的自主性、能动性很差,而国有独资商银行体验更为深刻。若对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限制过于严格,将会加剧不良资产的现有形势,因此,应赋予商业银行对所收取的抵债资产以相对自由的处置权,也应构建商业银行出售不良贷款的合理法律机制。另外,还应该删除《
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于一年内处分的限制性规定。同样,诸如“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的规定也应该删除。
其二,突破业务范围的严格局限,尤其是严格对“混业经营”的严格禁止。《
商业银行法》在业务范围上的规定,第
三条在列举了十二种业务后,还进一步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种严格的“批准”机制与我国监管现实并不相符,因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中间业务的许可,明确肯定了“批准”和“备案”两种机制。在银行业务创新日益突出的今天,繁琐的批准机制势必妨碍创新的积极性,也制约中国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