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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银行法”的思考

  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也类似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首先着眼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其次,必须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将其中个别与如是承诺不相适应的规则进行修改。在机构准入的设立审查上,商业银行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但是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上则没有“经济测试”要求了。我国入世承诺也明确规定“经济测试指标不能作为审查批准经营许可的标准”。再次,修改政府干预商业银行独立自主经营的有关规则。《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这很显然不能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的商业化竞争,也根本不能适用于“外资银行”。另外,《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也是对国有商业银行不公平的待遇,应该删改。
  值得提出是,本次《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的焦点之一——商业银行能否走向混业经营,由不同的主张。但是据有关修改的讨论信息,现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该条款可能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也有人主张干脆删除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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