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中国媒体的官方或准官方色彩以及由此而来的“解决问题”的功能并非新发现,而将媒体与法院的关系同司法独立相联系也并非始自本文。更为重要的也许不是问题本身,而是作者提问的方式以及分析问题的视角。在我看来,李本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明确将媒体作为(功能上的)党和国家机构体系的一部分,在考察媒体的行为及其与包括法院在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的互动关系时使用一致的参数,从而保证了视角的连贯。在分析过程中,作者最大限度的保持了“价值中立”,即并不事先预设应当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司法独立、民主或是新闻自由,也不对其做价值上的比较,而是将媒体和法院(以及其它机构)作为有着各自特殊利益、处在各自特殊的激励与约束中的群体,考察它们的博弈过程,以及这一过程背后所隐含的意义。按照托马斯·索尔(Thomas Sowell)的观点,就是用决策过程本身的特征和结果(characteristics and consequences)来分析机构及其决策过程,关注它们在这个过程中的受到的激励和约束,而不管其(宣称的)目标是什么。 【16】 因为,与预设的理想化的目标相比,决策过程的特征和实际结果也许能更准确的反映出机构的特性及其相互之间的竞争/合作关系。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李本提醒我们思考,中国的法院及其司法过程在本质上是否能够同其它机构及其解决争端的方式区别开来,从而有正当的理由要求媒体在报道和监督时适用特殊的原则或标准。媒体监督和报道的对象并不限于法院,也不同程度的覆盖人大、行政机关和党的组织,但受到最多抵制和引起最多争议的,无疑是在针对法院时。李本指出,认为法院在媒体监督方面应当享有更多特权和豁免的主张,实际上是预设法院在中国是主要的、正统的和最终的争端解决场所,但实际情形也许并非如此。在70年代以前法院的地位自不待言,近二十多年诉讼的激增也未必能直接等同于法院重要性的提高。 【17】 由于在中国收集法院的判决相当困难,而且大多数判决并不写明法院推理的过程,因此很难判断法院/法官/法律本身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究竟起到了多大作用。在李本看来,如果党和人大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和干预被认为是正当和必要的,如果党政领导的“批示”是法院解决争端的引擎和依据,如果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裁判是一种常例,如果法官要为其造成的“错案”承担个人责任,那么似乎很难认为法院及其司法过程与其它机构及其争端解决过程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显然,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法院与媒体关系的范畴,甚至已经超出了司法独立的范畴,而涉及到中国法制系统整体的发展目标与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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