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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所以,对于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行为应当依据何原则认定,以上学说都不可取,有学者提出 “犯罪客体说”,我们认为较为合适。即对此类共犯行为的定性,不可能超出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相关罪名的范围:但到底定哪一个罪名,应看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哪一个客体。 其主要理由在于:共同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其内部包含着诸多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而个别共犯的特殊身份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仅仅是因素之一,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实质。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集中地体现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上。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往往侵犯两中以上的客体,有特殊身份者由于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了犯罪,故整个共同犯罪必然侵犯真正身份犯所固有的犯罪客体,但这未必就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这种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其犯罪性质有时决定于“内”,有时则决定于“外”。哲学上也认为外因在一定条件下起决定作用。---因此,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内容特别是结构。
  笔者同意这一学说,并具体论述如下:根据犯罪客体说,
  第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便利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身份犯的客体造成侵害,应当直接根据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以共同犯罪人在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这时,如果刑法分则对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规定有罪名时,则就出现了分别定罪的情形。如甲为普通公民,乙为现役军人,甲对乙的身份并不知晓,双方共同实施了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对甲以264条盗窃罪认定,对乙以违反军人职责罪中第438条盗窃军用物资罪认定。对在共同犯罪中出现两个罪名的认定,是否违背刑法基本理论,肖中华博士对此有论述: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在任何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的共犯人最终定罪将在罪名上完全一致。换言之,各行为人成立共犯是一回事,对各行为人最后是否按各人成立共犯的那个罪名作同样的定罪又是一回事。---二人以上实施不同犯罪构成的犯罪、但不同犯罪之间存在重合、使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仅就重合部分具有“共同性”的情形。另外,有时在法律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同样构成几个犯罪的共同犯罪,但在作为一罪处断事对各个行为人处断的犯罪并不相同,此时有共同犯罪也不排除罪名的不一致。
  第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便利的,根据犯罪行为主要侵害的主要客体认定犯罪。如无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骗取单位资金的行为,除了侵犯了单位对资金的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以贪污罪认定犯罪性质。再如无身份者与国家公职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所主要侵犯的一般就是金融秩序,因此原则上应按金融诈骗罪论处,但以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为界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肯定了这一原则,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骗购外汇罪的共犯论处,而没有规定以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有身份者具有的是不同的身份,分别利用各自的身份便利,共同实行犯罪的,根据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进行认定。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犯罪的,如果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公有财产,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如果主要侵犯的是非国家公有财产,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既侵犯了国家公有财产,又侵犯了非国家公有财产,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因为这种情况下,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来看,其间既包含着贪污罪的性质,也包含着职务侵占罪的性质,但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应当是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客体,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处以较国家工作人员较轻的刑罚,这样做既不能够说违背了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同时也起到了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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