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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信用卡实施犯罪几种情形的认定

  四、通过网络实施信用卡犯罪的行为
  网络正在日益深入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随着网上银行的发展,信用卡正在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完成支付,1997年修订刑法在规定信用卡的犯罪时,未能预计出这些新型的犯罪形式,所规定的犯罪客观行为表现都是针对已有的、传统的形式,笔者认为,对于以网络方式实施的信用卡犯罪,性质、后果与传统的犯罪形式并无二致,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法条作扩大解释,从而将这些犯罪形式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中。具体包括:
  (一)“伪造”信用卡的适用
  所谓“伪造”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网上支付的方式中,不存在信用卡的实物,可以说是“无卡”使用信用卡的方式,不存在传统的以模仿信用卡的外观特征进行非法制造信用卡的“伪造”行为;但是,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 所以,伪造信用卡的实质在于伪造能够使信用卡发挥功能的信息资料,则以下行为因其具有非法获取信息以便使用信用卡的本质,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第一,破解卡主密码予以非法使用的。通过网络破解他人的姓名、帐号、密码等信息,重新注册、提交使用的。
  第二,虚设信用卡帐户信息的。行为人通过虚设信用卡相关信息,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了网上消费或者转账行为。
  第三,虚设信用卡网络安全密码进行使用的。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 ,
  通过虚设这种密码进行信用卡的支付的。
  以上这些行为如果同时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属于刑法中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二)“冒用”信用卡的适用
  通过改变电子传输路径、更改邮箱链接等方式将他人通过网络传输的有关信息截获,并仍然以他人名义予以使用的方式,是网络信用卡犯罪中的“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这种行为同网络中“伪造”信用卡方式的区别在于“冒用”的行为必须是仍然使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而“伪造”的行为则是“无中生有”地另设一个信用卡卡主。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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