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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信用卡实施犯罪几种情形的认定

  行为人通过盗码机进行伪造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无疑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进行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需要讨论的是,行为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单纯实施使用盗码机盗取卡主信息资料的行为如何认定?如案例:
  在日本留学的黄某在返沪期间找到老同学王某(上海某大饭店财务人员),称有一笔“生意”可做,美名其曰“市场调查”,调查所谓信用卡消费情况,实际上是使用盗码机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可获相应报酬。王某与其妻翁某(上海某涉外星级酒店收银员)虽对这笔"生意"颇感疑惑和担忧,但为利欲所驱,终决定承接“生意”。王、翁两人通过黄某与素不相识的蒋某接头,由蒋某提供盗码机,并由蒋某当场传授示范如何操作该机器。随后翁某利用酒店收银员职务之便,在客人使用信用卡结算时,秘密通过盗码机,窃取信用卡磁条上的全部信息。后因“交货”时间紧迫,翁又叫董某(本酒店收银员领班)帮忙一起进行,言明行为的内容和报酬。于是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翁、查两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盗码机秘密窃取100张信用卡磁条信息,蒋某实际支付人民币二万元作为报酬,王、翁夫妻俩分得7000元,查分得13000元。被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境外不法分子用以伪造伪卡在境外消费,至案发时已有11张信用卡被伪造和使用,发卡银行损失22万余港元,其最终结果到底将有多少张卡被伪造冒用,发卡银行的损失又将上升到多少万元,将不可预计。
  对于本罪,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取决于以下几点的查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即盗取卡主信息资料,用于信用卡的伪造,异地消费。行为人不具有上述主观故意或是由于黄某潜逃境外,去向不明,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黄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认识,则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收受资金数额较大,构成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三、张贴“银行告示”转移信用卡资金的行为
   最近几年,通过张贴假冒的“银行告示”等实施的信用卡犯罪时有发生,如2001年8月9日18时左右,黑龙江省某职业学校学生胡某骑着摩托车到哈尔滨南岗区大直街一家银行分理处前,将内容为“我行的自动提款机发生故障,请按以下程序处理……”的银行告示,张贴在自动提款机上。随后他又在其他几处提款机上,贴上了同样内容的所谓通知。当王某取款时发现这张告示,她按照告示要求一项一项去操作,操作到第四项“确认”键时,没有提到钱,提款机只吐出一张凭条。胡某利用这种方法 “转移”来人民币3350元 。案件发生后,多数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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