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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信用卡实施犯罪几种情形的认定

针对信用卡实施犯罪几种情形的认定


邓宇琼


【摘要】本文重点论述了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用卡磁性带中信息的行为、张贴“银行告示”转移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定和通过网络实施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等几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犯罪。
【关键词】信用卡 盗码机 网络
【全文】
  信用卡被称为取代纸币的电子货币,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二十年来,信用卡以日益迅猛的势头在我国不断得到普及;与此相应,针对信用卡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信用卡的犯罪直接对应的是刑法176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卡实施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法上存在一定混淆,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
  一、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根据信用卡发行对象的不同信用卡可以划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所谓公司卡就是向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等发行的信用卡,其使用者为单位。 公司卡的出现可以为单位员工出行提供便利,简化单位的财务手续,同时为单位节约大量的现金,提高了资金的周转率,可以预见公司卡将会在我国逐步得到应用。单位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实施有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是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时,如何认定?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在现行的立法下,单位实施前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这种情形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因为申领信用卡时,一般都要填写书面的申请材料、资信证明等,这些书面材料规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双方真实有效的签字、盖章,可以看作是双方的合同,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单位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没有这些书面材料的,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认定,避免了放纵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座谈会纪要》,在解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这一类似问题时,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可以看作是法律文件对这种处理的认可。
  二、使用盗码机盗取他人信用卡磁性带中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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