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银行告示”转移信用卡资金行为的认定
邓宇琼
【关键词】转移 信用卡 资金 认定
【全文】
2001年8月9日18时左右,,黑龙江省某职业学校学生胡某骑着摩托车到哈尔滨南岗区大直街一家银行分理处前,将内容为“我行的自动提款机发生故障,请按以下程序处理……”的银行告示,张贴在自动提款机上。随后他又在中央大街某银行分理处、经纬街经纬分理处等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贴上了同样内容的所谓通知。
20时左右,哈市某酒店女服务员王某,因欲请朋友吃夜宵,便来到中央大街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前,准备刷卡取钱,却发现了插口上方赫然贴着一张告示,她按照告示要求一项一项去操作,当操作到第四项“确认”键时,提款机竟吐出一张凭条。王女士足足等了10多分钟也没出钱,她以为机器坏了,只好悻悻离开。在市区其它交通银行自动提款机处,晚上八九点钟,又有四五个人取款时都遇到这样的“意外”。
胡某利用这种方法将持卡人卡内资金神不知鬼不觉地转入了自己设置的信用卡上。次日,再将所谓的“银行告示”撕掉,并将“转移”来的3350元人民币提取挥霍。案发后,胡某被当地公安机关经批准后实施逮捕,在如何认定胡某的行为上,发生了观点分歧。
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从客观上,胡某是针对信用卡的资金实施的犯罪,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同时,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持卡人对卡内资金的所有权;胡某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的名义,非法处置他人卡内资金。在主观上,胡某对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是明知的,并且处于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综合胡某行为的主、客观特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另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胡某的行为不能归入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中。根据
刑法第
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四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胡某通过设计特定的电脑程序,将他人卡内资金转移并进而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认为其行为构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不够妥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骗取财物的。 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获得对卡内资金的非法占有是这种行为的实质,没有冒充为持卡人,就无法实现对卡内资金的控制、处分。而案例中胡某获取他人卡内资金的方式并没有冒充他人,胡某是通过设计的特定程序将他人卡内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之下,卡主在按胡某设计的程序操作完毕,胡某即获得卡内资金的支配、控制权利,胡某到自动取款机上的取款行为根本无须冒用他人。因此,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又由于
刑法法条对信用卡客观行为的规定是明文列举的四种,并没有“其他行为”这样的兜底条款,所以,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