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变相传销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
邓宇琼
【关键词】变相传销 犯罪 认定
【全文】
一、案情简介
1999年春天,某公司对外宣传采用“共销”模式经营,即用380元买一份“单”(一件衬衣或一桶油,价值在50元左右),就成为公司的共销员,可定期享受公司的分红等。为使人们相信,在此期间,他们先后在一些地方、全国报纸、刊物上广泛进行“共销模式”的宣传报道,雇人编写宣传性书籍大量发售,并伪造、印发大量与中央领导的合影、题词等予以散发。1999年6月初,该公司有意对少量购买一、二批单的共销员给以高额回报,发送手机等物,并召集群众进行现场的兑现,从而又诱使大量群众投资买单,并在七月中旬形成高潮,仅湖南某一个县被牵涉的人数就达3000多人。1999年7月、8月该公司负责人罗某、刘某先后潜逃,涉及资金400多万元,被卷走逃匿的有300多万元。
尽管传销行为已经于1998年4月被国家明令禁止了,但是通过在具体运行手法上的一些变通,各种变相传销行为在全国各地死灰复燃,有些甚至成为犯罪的手段,如本案例中的行为。归纳起来,这些行为有以下一些特点:其一,双方买卖交易的产品,其所付的价格远远高于该产品市价,也就是产品的价值明显低于价格。其二,所允诺或是已经兑现的回报往往也非常高,远远高于当事人为产品所多付出的部分,是一种暴利性质的回报。其三,运行一段时间,有大量的群众参与后,通过逃匿卷走未兑现回报的后期资金,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由于这种行为需要通过大量的群众参与,才能保证行为人获取实际的非法收益,所以一旦发生,涉及到的群众范围广,影响大,对社会的安定造成相当的危害。
二、分歧观点
对于这种以变相传销手段实施的犯罪如何认定,在理论和实践
中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或是虽然具有法定资格,但是采用违法的手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是指行为人以其他名义及形式吸收公众资金。这一观点认为案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即以买“单”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并将高额的回报认定为还本付息的行为,从客体上,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损害金融秩序,所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例中,该公司采用大规模、公开的方式,用买“单”的形式,即用380元购买价值50元的衬衣或一桶油,并于1999年6月对少量购买第一批、第二批“单”的共销员给予高额的回报,共筹集资金400多万元,这是一种变相的集资行为。因为消费者的意图并不是真正在进行一桶油或是一件衬衣的购买,而是为了获取共销员的资格,最终享受高额分红;所以应当把群众的买“单”行为看作是投资、入股的行为,而所谓的高额回报正是集资的分红。该公司进行的高额分红的现场兑现行为,是为了引诱更多的群众参与,以便最终实现卷款逃匿,这种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法,所以该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罗、刘二人于1999年7月、8月先后携款逃匿,卷走资金300多万元,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而这种变相集资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综合主客观方面,本案例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