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
刑法第
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应当注意以这种手段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
刑法第
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所谓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都体现了
刑法对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特殊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属于
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四)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
刑法第
219条第2款中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