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虽然对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亦存在不尽完善的方面,因此应尽早完善之,以便较好的适用于撤销之诉。本文认为,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上,我们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不得以其为善意提出抗辩,但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条件是其须为有偿取得;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受益人与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受益人为善意的,转得人即使为恶意,亦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当然地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财产,而无须再借助于代位之诉。
【注释】 * 本文于2003年1月初稿完成后,曾得到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黄立先生的认真审阅,并提出若干宝贵意见,在此深表感谢。但仍须说明的是,本文作者当然对本文的谬误之处自行负责,与他人无涉。
[1]债权人撤销权究竟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抑或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学说上具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属实体法上的权利,实务上亦同此见解。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一]、[注二],载《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3] 我国台湾学者陈猷龙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撤销权仅系使诈害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之权利,仅行使撤销权并无法发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效力,至起诉时同时行使代位权,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者,则系另一诉之合并,该另一诉虽以撤销权之行使为前提,但究非撤销权行使之当然效力,故撤销权应只认系形成权性质,方与诉讼实务相合。”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三],同注[1]。此一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后,已无存在之空间。
[4] 此观点实际上是责任说的观点。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因此本文将其列为形成权说。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对形成权说的阐述依采此观点。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页。
[5] 采折衷说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第2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79页)、钱国成(《民事判决评释选集》,第43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第231页)、彭松江(同注[1])等。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依有的台湾学者解释,此项规定系采折衷说(参见彭松江:同注[1])。
[6] 关于此问题,学界存有三种不同见解:(1)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说为从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观点不承认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诉。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78页;张文龙:《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页。
[7] 史尚宽:同注[2],第476-477页。此外,德国通说采取此说的原因,在于其撤销法第7条规定:「1. 债权人于满足其债权必要之范围内,就得撤销之行为而自债务人财产转让,给与或舍弃者,视同仍属于债务人,而得请求收受人返还。2. 无偿给付之善意收受人于其受益之范围负返还之责任。」
合同法第
74条规定之文字,并不相同,因此无法为相同之解读。
[8] 史尚宽:同注[2],第477页。
[9]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10]参见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