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米仓明:《让渡担保》,第233页,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页 史尚宽先生对狭义的让与担保的认识与此不同,他认为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中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应依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无特别说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应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史尚宽先生所说的信托的让与担保即为本文所称的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本文认为由于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成立前提为物权行为理论,因而不具有普适性,且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所以对本文的讨论并无任何影响。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423-424页。 四宫和夫:《让渡担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 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以下各说基本上转引自此书第四章,在此特加说明。但本文认为二段物权变动说与期待权说应为折衷说,不同见解参见[日]伊滕进:《权利让渡担保立法论》,1995年《法律时报》66卷2号,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6-537页 [5] 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页 [1] 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7页 [2] [日]米仓明:《让渡担保之研究》,第43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页 [3] Gierke,Das Sachenrecht des Burgerlichen Rechts,4. Aufl. (1959), § 43 V, S. 128, § 62 V, S. 199f.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页 [4] 详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页 [1] [日]铃木禄弥、竹内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担保·保证》,有斐阁1984年版,第342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页 [2] 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页 [3]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 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2] [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591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页。日本学者近江幸治也认为占有改定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机能,并且认为,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61页 [3] 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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