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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注释】  [1] 所谓无资力,是指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致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务人的资产状态。关于无资力的标准,有债务超过与支付不能两种不同的标准,史尚宽先生采支付不能标准,本文从之。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486页。
[2] 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37、838页。
[3] 日本后来的判决虽然抛弃1919年联合部判决所确立的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立场,有限地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但是从其所持理由上来看,基本上仍然沿袭了上述判决的金钱债权限定说。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第839页。台湾民法典第244条修正前,台湾有学者亦持否定说的观点,但是第244条修正之后,已不见有学者持此种观点,且否定说并非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因此对台湾学者所持的否定说观点,本文不加以介绍及评述。
[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88页。
[6] 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第840、841页。
[7]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3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8、491页。
[8] 转引自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487页。
[9] 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2页。
[10] 台湾有学者认为基于买卖契约的债权性,即便前买受人依民法第244条规定撤销债务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移转契约,也不得撤销其买卖契约。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第173页。
[12] 参见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3页。
[1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88页。
[14] 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第113-114页。转引自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5]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交付或自己由受让人受领该特定物,以清偿或满足自己的特定物债权,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有学者认为,该种观点显然有违于撤销权制度系为保全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且将因而使该特定物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显然不妥。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第843页。本文亦认为此种观点不妥,但所持理由与上述见解稍有不同,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应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而非基于撤销权制度系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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