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制肯定说之质疑
日本民法第425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撤销,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生其效力。”因此日本学者皆认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认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我国台湾学者通说亦采此观点,认为撤销权须于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致一般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时,方可行使。台湾民法典第244条的修正理由明确表明了此一立场。限制肯定说将上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旨的观点作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述,认为“债权人撤销的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的直接履行,债务人的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再者,依“最高法院”见解,前买受人得随时请求撤销订立在后的买卖契约及所有权移转契约[10],实无异承认前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使债权与物权的区别趋于混淆,是否妥适,诚值检讨。”[11]进而认为,非于债务人因处分该特定物而陷于无资力时,不准其以维持特定物债权的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撤销权,否则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将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及登记的制度受其影响。
限制肯定说执著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因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其立论基础在于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维持债务人一般财产,以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社会下的产物,法律离不开人的需要,利益法学派即指出“规范需要即可导出规范本身”,因而在讨论撤销权制度本旨时,应重视“功能决定概念”的重要性。[12] 因此,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并不能从逻辑到逻辑,也不能从理论到理论,更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理论,我们需要从贯彻撤销权制度本旨的效果来检验其是否具有正确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上的正确性。
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之履行虽被侵害,债务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不得行使撤销权”,[13]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别。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以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来,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但是对债务与责任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对债务与责任在上述立法例中相混的情形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认为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为一,互相代用。”[14] 由于债务与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的混用,学者常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债权的设定而为一定债权的担保之外,皆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用,即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系债权人的最后担保,故可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与责任的混用,在撤销权制度中,至此并无大碍。但是,限制肯定说在此基础上认为,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此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与判例经否定说发展至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二者的分野,其中限制肯定说为各国(地区)的通说。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否定说、限制肯定说还是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虽然上述学说已经注意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但是其(尤其是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两者在债权的“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巨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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