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梅瑞琦
【关键词】特定物债权 二重买卖 撤销权
【全文】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 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
合同法第
74条、
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1]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简介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方法,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