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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立法性质分析

  
  [11] 授权立法的概念早已有之,学界的争论主要是对其具体含义如何理解,并不怀疑其存不存在。
  
  [12] 委任与授权在意思上没有区别。西方国家用委任多一些,而我国则倾向于用授权。
  
  [13]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德国和日本也存在职权立法,德国行政机关制定以下两种规范不需要经议会委任,一是命令,是行政机关用来调整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规范,二是特别规范,它指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与国防、中小学、大学和公共事业等部门相关的规范。日本的行政立法也不限于委任立法,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具有法规性质的、一般抽象的规定,其内容限于与国民权利义务无直接关系的内部行政事务,制定行政规则也是行政机关的当然职权,无需经过法律的特别授权。参见金伟峰:《论授权立法》,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232页。
  
  该学者所称的命令,在德国行政法里称之为行政规则,性质上与日本的行政规则相同,由于其只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而言,并不约束一般国民,属于内部法,其是否具有外部法的效力以及是否将其放入外部法的范畴来讲,在德国和日本都存在争议。但是,很明显的一点是不能将调整行政机关内部关系的行政规则与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混淆而谈,德国学者将其纳入行政组织的部分来讨论的做法是妥当的。至于特别规范,也译作特别命令,在德国行政法上,它被作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学校、监狱、其他设施、公务员管理和兵役关系)而确立,但是,在德国,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调整的原因是它一直被归入内部行政,与前面所讲的行政规则一样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法律不得干涉。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逐渐瓦解,并且被部分废除。学者们普遍认为,内部行政规则具有法律的特征,除非具有需要限制的特殊目的,基本权利也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参见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4]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15]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1—142页。
  
  [16] 奥利乌著、龚觅等译《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7] 同上书,第59—60页。
  
  [18] 另外新颁布的《立法法》中的某些规定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立法法》第56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国务院可以在宪法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事项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不仅易使人误解为职权立法,而且其与第一项“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处于并列位置,更使人易得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处于平等地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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