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中国尚无力负担高水平的“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只能满足特别情况下需要自迫切的人们的基本要求,中国采取了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就是说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费用。国家除了支付基本的社会保险项目,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还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到目前,许多省、自治区建立了包括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和大病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到2001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10802万人(3165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8%),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5471万人,参加失业保险职工10355万人,参加生育保险职工3455万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4345万人。社会救济制度在中国已实行多年,在农村地区,地方经济组织为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收入来源或家庭赡养、或者家庭成员缺乏赡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吃、穿、住、医疗服务和丧葬服务。这些老年人被称为“五保户”。在城镇地区,地方政府也为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收入来源或家庭赡养、或者家庭成员缺乏赡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救济。1996年,全国已有101个城市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3829万生活急需救济的人口从国家获得了救济。中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主要是指政府出资为那些生活困难的老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生活保障而建立的制度。截至2001年年底,各级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327个,收养了19万人;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5万个,收养66.8万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934家,收养3.4万人。对于残疾人,通过政府的优惠政策来兴办多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2001年共有3.8万家)和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帮助适合参加劳动的残疾人获得就业机会。1996年至2000年,社会各方面利用政府拨款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并安置残疾人就业110多万人。2001年全年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达到426亿元,覆盖1500多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6000多万获得临时救济的城乡居民及相当数量的优抚对象、残疾人群及部分特殊保障人群。[63]
结语
正如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这个物质基础而存在一样,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经济权益而生存。一定经济利益的取得是人得以生存的前提。要取得经济利益,必须有经济权利作为保障。由传统的经济自由发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是人权保障深入的反映。传统的经济自由是在国民的自由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现代的经济权利不仅继承了这一点,更将带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吸收进来,要求国家对社会上的经济弱者进行积极地保护和帮助,这种二重构造使现代经济权利比传统经济自由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也更加接近保护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目标。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联合国的通过,表明世界范围内重视和保护经济权利的共识的初步达成。从此,一个国际合作共同促进公民经济权利实现的氛围开始形成。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2001年2月28日签署和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向世界展示了中国政府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庄严承诺。近几年,中国正在积极通过
宪法修改、
宪法解释、
宪法适用、制度建设等手段使《公约》上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精神在
宪法层面上得以贯彻,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皆有所养”是中国古代哲人就已提出的社会理想,这一理想是与《公约》和中国现行
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相信,这一社会理想必然随着公民经济权利的全面实现,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的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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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经济自由的表现形式有合同自由、价格自由、竞争自由、广告自由、行为自由、消费自由、生产自由、企业主对经济资料进行信息自决的自由、经济目标的破灭不妨碍该目标追求者私人领域的个人自由、销售自由、经济自律自由、外国人的职业自由、决定是否承担不必要的公共经济协会成员义务的自由等等,见罗尔夫·斯特博著《德国经济行政法》第158页,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学者认为经济自由即经济活动的自由,是指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独立自主的身份、地位、资格,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经济活动,并接受其活动的响应后果。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财产自由、契约自由、竞争自由、职业自由、经营自由、贸易自由、市场自由等方面。见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和实践》第47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洛克在此并未很好地区分财产和财产权,在洛克的书中,财产和财产权是同时使用的,如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11页,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这里,就国家来说,显然他只能保护人们对财产的权利,而保护作为财产权对象的财产本身,应当是财产所有者自己的事情。但是,如果从洛克将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与自然的共有状态相对立的角度来看,洛克著作中的财产和财产权实际上都是在私人所有权的意义上讲的。
[3] 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第9页,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
[4] 赵世义著《资源配置和权利保障》第18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 由于资料的缺失,笔者对外国经济权利理论研究的状况不甚了解,笔者最近的消息仅限于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A·埃德先生在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上对于财产权在国际上的争论的发言(见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53—5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所以,笔者只可能从中国学者的研究状况谈起,另外由于改革开放的缘故,中国学者与外界的接触渐多,许多国外的理论被介绍进来,由此,在中国学者的研究中也可以部分地折射出外国理论的面貌。
[6] 许崇德主编《
宪法》第1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9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 李步云主编《
宪法比较研究》第52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第6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出于对法西斯政权借口为人民谋福利而使国家权力一味侵入公民生活,建立极权统治的反思,战后德国工法学界提出了国家辅助性作用的理论,强调国家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时,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国家在人民的福利的实现上起一种次要性的补充性的功能。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18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0] 日本学者大须贺明认为,在现代这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物,一种必不可缺的新的法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也承负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的规范。见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第13页,林浩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 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 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57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 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第362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第39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 赵世义著《资源配置和权利保障》第183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