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可侵犯条款。不可侵犯条款的经典表述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该表述与其说是一个法律上的规范,不如说是一种道德和哲学上的思想,同时也反映了上升的资产阶级对财产权的重视。但是,现代各国宪法中不可侵犯条款的表述已经发生了改变,类似神圣性这样的词语被除却,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
宪法第
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
宪法之保障。1949年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日本现行
宪法第
29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构成这种改变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意味着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程度已经大大降低了?并非如此,这只说明了财产权已不再具有近代的神圣性和绝对性,而这恰恰反映了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现代国家从以前的自由国家转向福利国家,
宪法不仅要保障经济地位高的国民的财产权,同时也要保障由于先天或者后天竞争的劣势而经济地位较低的公民具有最起码生活的能力,那么私人的财产权就不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而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为社会福利作出贡献。但是,不可保障条款作为一项纲领性、概括式的规定,
宪法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它呢?各国宪法的学说和实践提供了以下的理论:第一,制度保障说,制度性保障说认为,
宪法所保障的人民财产实际上是一个先于
宪法存在的、从而必须为法律所尊重的客观制度,即私有财产制度,该制度构成了个人人格发展以及社会和法律秩序的框架。因此,如同
宪法上的其他制度一样,立法者必须通过立法形成一法律上的财产权制度,使得国家的其他权力不能逾越该一框架而对其侵犯。第二,个别保障说,也成为权利保障说,即把财产权理解为人民享有的一个积极的可主张的权利,来抗拒公权力对其所可能产生的侵犯。与制度保障说不通,个别保障说并非只针对立法者而言,而是全体的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不可侵犯条款对它们均产生拘束力,如果有所违背,私人即可提起
宪法诉愿来作为救济。
2、制约条款。前面讲过,现代财产权并非绝对的自由,而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这种制约在
宪法里的体现就是财产权的制约条款。该条款的表述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伴随着义务。例如1949年西德
宪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类似的还有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第二,公共福利的制约。例如日本
宪法第
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类似的有1947年意大利
宪法。第三,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线,由法律规定。日本
宪法和意大利
宪法也有类似规定。那么
宪法上规定的制约究竟如何来操作呢?一般来说,视为一种
宪法委托,即
宪法将这一制约的权利委任于立法者,留给立法者在立法时裁量,当然,立法者的这种裁量不是无限的,它只能从财产权自身的内在制约,如土地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权不能滥用来妨碍其他人对土地的使用,和公共政策的制约,如反垄断法中对私人垄断的限制,这两个方面去考虑。
3、征用补偿条款。财产权虽然是可以被限制的,但同时也是不可侵犯的,出于对制约条款和不可侵犯条款的协调,也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各国宪法一般规定,国家在根据公共的需要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日本
宪法第
29条第三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使用。而正当补偿究竟补偿多少,各国又有完全补偿和适当补偿两种不同的做法,因完全补偿类似于自由国家时期对财产权的绝对性的承认,所以已为现代社会国家所普遍不采,但在一些需要私人财产作出特别牺牲的场合,完全补偿仍有用武之地。
由上示之,现代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已经形成了一个内在自足而又相对严密的体系,不可侵犯条款显示了
宪法保障财产权的一般态度,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征用补偿条款又进而对制约条款进行制衡,以此来维护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一般前提。[28]
(二) 劳动权
与社会主义国家称之为劳动权相对的是西方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工作权,那么工作权与劳动权到底是相同的概念还是不同的概念?一般来说,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劳动权与工作权是等同的,即劳动权亦称工作权。另一种则认为劳动权不同于工作权,工作与就业相对应,仅仅适用于工人和知识分子等阶层,而对于农民来说,只是在其进城谋职时才适用,对于更普遍的农业劳动则无法涵盖。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每一位公民的劳动权,这里不仅包括工人的就业权(劳动权),也包括农民的劳动权。我们认为,劳动权与工作权的称呼与其说反映了意识形态的结果,不如说是经济发展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日益工业化,导致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口越来越少,即使是现存的农业也多以企业化的形式来进行,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像中国这样的传统的农业大国,工业化水平还无法向西方国家相比,农业活动也多以个体经济的方式进行,所以保护农民的劳动权还有一定的必要。但是,如果把农业也理解为就业的一种形式的话,可以说,工作权在实质上与劳动权并无不同。基于中国学界(大陆)的习惯用法,在本文中我们还是采用劳动权的名称。
劳动权的提出,始于资本主义社会。一般认为,空想社会主义者傅里叶的“人人都有劳动的权利”的思想和奥地利法学家门革尔的“劳动权作为生存权的一部分应当得到保护”的主张是
宪法上劳动权的滥觞。其最早被政府认可提出是在1848年法国二月革命时资产阶级迫于工人运动的压力作出的,但是随后,该政府又撤销了该命令。最早规定劳动权的
宪法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
宪法》,该
宪法第
163条第2款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的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由此可见,劳动权从被提出的一刻起,就具有不同于以往的自由权的性质,它不是消极地防范国家侵犯个人自由择业的权利,而是个人积极地要求国家给与个人以工作机会的权利。同时劳动权不是一个单个的权利,而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即它的内涵是以某个权利为中心的相近或相邻的几种权利的集合。因为劳动权作为一项经济权利,其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以此作为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财产基础,所以,劳动权的核心就是获得劳动报酬权。例如意大利
宪法第
36条规定,每个受雇的人都有权获得与他的工作的质和量相当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保证其本人及其家庭宽裕地和体面地生活。但是,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公民要有工作可做,为此,国家还必须保障(1)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即公民在就业机会上,有权获得平等对待,任何就业方面的歧视,无论是基于性别、种族、宗教以及年龄,都必须依法得到纠正。(2)自由择业的权利。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才能和爱好选择具体的劳动形式,国家必须帮助劳动者提高自身就业条件并给与职业指导。公民有了工作,并且通过工作获得了合理的劳动报酬,但是,这些还不足够,考虑到现实劳动的情况,公民如果在不安全或不卫生的环境下工作或者在极端的体力消耗下劳动,不仅自身的安全受到威胁,并且即使获得了报酬,也要付出身体健康的代价,同时现代社会中贫富差距的存在,劳动者作为孤立的个人在面对财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时,即使有权利的诉求也往往因为势单力薄得不到企业的重视,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所以国家必须保障公民享受安全的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有合理的休息和闲暇来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组织和参加集体性的工会来促进其保护经济利益的权利,以及通过合法的停止工作来换得与企业进行有关经济利益的平等谈判的权利。这些边缘性的权利作为必要条件,决定着劳动权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劳动权的应有之义。具体来说,就是(1)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2)休息权。(3)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4)罢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