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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在日本,与社会权相类似的是生存权的概念,其中包括了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关于这些权利的宪法保障方式,日本的学说显然有借鉴德国的痕迹,但又有发展,主要有纲领性权利论,抽象性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纲领性权利论相当于德国的方针条款,稍有不同的是该种政治性和道德性的义务不仅指导立法活动,而且指导行政活动,国家采取何种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加以具体化,这均应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这样的裁量范围内,个别具体国民不能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抽象性权利论,又称为积极纲领性权利论,与德国的宪法委托类似,只不过这种委托同时面对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负有为保障国民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行政措施的义务。具体性权利论则与基本权利论相同,但内涵更为丰富,主要有:第一,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宪法最高规范赋予每一位国民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而且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非抽象性权利。第二,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与其它国政上采取必要的相应措施,以能充分保障国民的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第三,国家对于保障所有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大限度生活,负有宪法性义务。第四,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条款的保障,负有实施司法性保障的法的义务。第五,宪法的规定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第六,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水平的保障基准,是可以借助生活科学提供的尺度,加以科学地计算测量的。当然,具体性权利论作为一种新的保障理论,在日本尚处于少数派的学说,就实务界的判例来看,仍属于纲领性权利论。[21]
  
  德国和日本学说的多样展示了宪法中对于如何保障经济权利的争论,对于造成这些争论的原因,虽然不少是理念上的差异,但更有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的考虑。从20世纪普及人心的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的观念来看,无疑基本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更加符合人民对于宪法、国家有所作为的期望,但是,诚如德国学者所说,基本权利的保障不是单纯化所可以解决,往往牵涉到其他的社会情况。国家的充分就业政策、妥当的经济政策以及财政政策等等的实效无一不直接间接地牵涉到宪法对经济权利的保障的可行性和程度。因此,宪法能否有效地保障经济权利,不仅仅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还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同时对于各个国家来讲,也并非普适性地采用统一标准,更应该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水平结合起来,允许在程度上有先有后,不拘泥一种保障方式。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就采取折衷的作法,认为经济权利的条款应分别应用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以及视为公权力等来解释。[22]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应该是一条逐步推进的道路,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所以实践过程也不可能是同步的,但目标是一样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无论何种方式的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最终都要与宪法中的违宪审查制度联系起来。不管是英美等国的司法机关审查,还是德意等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抑或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可以说,没有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就无从谈起。
  
  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实践
  
  据统计,在本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的世界各国颁布的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财产私有权的有118部,占83.1%,规定劳动权的有78部,占55%,规定自由择业权的有41部,占28.8%,规定公平报酬的有46部,占32.4%,有84部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占59.1%,有36部确认了罢工自由,占25.3%,明确承认休息休假权的有46部,占32.4%,规定国家救济与社会保险的95部,占66.9%,确认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权利的有62部,占43.7%。[23]各国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经济权利,同时在实践中积极探寻宪法保障的途径。
  
  (一) 财产权
  
  近代财产权理论的核心是私人所有权。早在古希腊时期,雅典的哲学家就意识到了物质资料所有权的道德和政治维度,但是当时他们并不认为财产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不承认财产权的私人性,伴随着这样的想法,土地的拥有者仍然要把他的那一份看作是整个社会的财产的一部分。[24]到了古罗马时期,虽然私有财产制度建立起来了,但是这种私有并非针对个人而言,而是针对作为一家之长的家父。直到中世纪的基督教统治时期,与奥古斯丁论战的多纳图派提出增益财产的劳动赋予了人们拥有财产的基本权利,1300年之后,正是在多图纳派观点的基础上,洛克第一次建立了系统的私有财产理论。[25]洛克的理论为上升的资产阶级提供了反抗封建君主经济上支配的武器,因此,当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他们首先要做的事就是将私有财产权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从此以后,财产权正式成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中的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紧密联系,却又相互区别。民法中的财产权着重于物上之权利,依该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自由,即在财产领域内,保障所有人有一个自由的空间,以及使所有人可以藉此财产过自我负责的生活。因此,Fichte认为,财产权是人类自我发展之条件。[26]由此,宪法上的财产权的外延势必比民法上的财产权要大,它是指属于个人之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并不以民法上的动产和不动产为限,举凡物权、股东权、债权、租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先占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在整体上足以构成企业的经济价值者均属之。可见,宪法上财产权保障之标的,其范围之广,已扩张至一切已经具体存在并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那么,为什么宪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如此广泛的内涵,这是因为宪法保障财产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国家的侵害,由此,凡是国家可能侵及的国民的财产,则财产权保障已随之扩及该财产,所以,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在效果上并非以民法及其学理为根据,而系依财产范围可能遭受公权力影响之程度而定,这就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垂直关系的体现,而与民法上所有权重在相邻与个人之间的水平关系不同。[27]
  
  纵观各国,财产权的在宪法上的规范结构主要有三种条款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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