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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当然,我们承认经济权利是一项与社会权利相独立的特定的权利,并不否认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关系,经济权利不仅是社会权利的基础,甚至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因为现代社会公民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存在,享有独立的人格而自由发展,首先必须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的实现是达到充足的生活水平的来源,试想人们如果没有财产、没有工作,连起码的生活水平都没有,其它权利的实现都只能是空中楼阁。
  
  (二)内容之争
  
  经济权利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我们归纳了一下,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取得赔偿权等。[12]第二种,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有公民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也有称社会保障权的)。[13]第三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权等。[14]内容上的认识同时也反映了大家对经济权利概念的认识,因为内容之不是概念的外延,而外延恰恰是由内涵所决定的。如第一种观点将国家赔偿权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显然是认为凡是涉及公民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就是经济权利,这种认识仅仅从概念的表面来理解,忽视了国家赔偿权虽然可以使公民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对公民先前所遭受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行为的补救,只不过这种补救以经济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它与公民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是丝毫不相关的。第二种观点将休息权单独列为一种经济权利也是中国学者常见的做法。但是,如果考察休息权的内涵,实际上休息权只是劳动权的一个派生形态而已,因为休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劳动能力的恢复,这是由人的生理机制所决定的。[15]第三种观点中没有将财产权列入经济权利的范畴,这是受传统上将财产权视为公民防御国家的自由权,而认为经济权利是属于公民接近国家的社会权影响的缘故。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保障方式的不同不能作为经济权利中排除财产权的理由,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宪法权利,而市场作为经济调节机构和资源配置形态,无一不通过财产权这一轴心来展开。为此,财产权不但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更构成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一大法律秩序。[16]与此相对应,在所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中财产权都居于最为核心的地位。这是由财产权本身的性质所致,而非单纯的社会发展所能改变。由此,近代国家的不恣意侵犯是在保障财产权,现代国家的积极给与同样也在保障财产权,而且是更为有力的保障。所以,不能仅以保障手段的不同来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属于经济权利,而应该从经济权利的本质属性即保障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角度,财产权作为提供独立的人格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显然在经济权利的组成部份之内。
  
  由此,我们认为,经济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该权利作为法律资格的基础,是独立的基础,自由的基础,但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还不可能被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因此,财产权至少还需要其它两项权利补充,一是工作权(即劳动权),该权利提供人们获得财产的途径,二是社会保障权,该权利可以补充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全部提供从财产或工作中获得的不充分的收入。[17]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完整的经济权利,即公民通过劳动权(工作权)获得财产,对合法获得的财产享有处置权并不受他人侵犯,从而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但是,在由于公民自身的弱势地位或者外部经济地位的差别导致了公民无法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时,国家有给与财产上的补助的义务。
  
  (三)宪法保障方式之争
  
  宪法上的规定与宪法上的保障并不相同,中国学者一般将宪法上的规定等同于宪法上的保障,以为某项权利在宪法上得到了规定,某项权利就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这种想法实在是没有弄明白宪法保障的含义。宪法规定与宪法保障的关系犹如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无论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如何详尽,其体系如何完美,一旦不予保障,则就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反之,某些国家的宪法,对权利的规定可能并不详尽,但在具体的保障过程中,却扩张了权利的内涵,丰富了权利的类型。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某些国家甚至没有成文宪法,但通过其优良的宪政和法治传统,照样可在极大的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如英国。[18]因此,宪法保障与宪法规定没有绝对的联系,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的效果,客观上实受到保障模式的影响。
  
  宪法保障是指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它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监督、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制度等。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绝对的保障模式。[19]
  
  那么,经济权利如何通过宪法来保障?如我们前面所说,经济权利中既包含有传统的排除国家干预的不作为的自由权,如财产权,也包含有要求国家一定作为的社会权,如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因此,对于这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宪法上的保障也不相同。对于前者,公民显然可以作为一项不作为请求权来行使,这已为过去的宪法实践所承认,而后者是否也相应地视为一项作为请求权,则在各国宪法学说上存在争议。下面,我们将根据手头掌握的德国、日本两国的资料来分析。
  
  在德国,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保障,主要的学说有:第一,视为方针条款。所谓方针条款,也就是说,宪法上的规定只能作为是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者)的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种指示的作用,政治和道德的意义大过法律的意义。所以,是否达成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完全属于立法者的自由裁量范围,鉴于其并无规范拘束力,国民也无取得救济的可能。第二,视为宪法委托。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视为立法者由宪法获得的一个立法委托。基于宪法无法对权利的许多具体内容及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必须委托日后的立法者来完成。但是,与方针条款不同的是,宪法委托具有法律效力,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有违背基本权利的条款时,将承担违宪的责任。第三,视为制度保障。是指由宪法明白规定,保障某些权利如同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政党制度、人民私有财产制度、宗教自由制度及公务员制度一样,赋与立法者有相当广泛的形成权力来建构。因此,制度保障与宪法委托有相似之处,也具有实际的规范力,并且在约束力上比宪法委托更甚。第四,视为人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在德国学界最引起争议的一种方式。赞同者认为,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应该同其它的自由权一样,具有直接的、强行的效力。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可以主张实践的公法权利,公民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反对者认为,这种权利具有个案的实证效力的困难在于:首先,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分权体制及原则的考虑,假如承认人民可以径由宪法取得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请求权,并且可以诉诸法院来维护该权利时,则无异是将政治政策的决定权限,由国会转移到法院的手中,如此,宪法所分别赋与立法者和法院的职权,势必形成混乱,国家的分权原则便遭破坏。其次,以事实的角度而言,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实践,必然涉及国家的资源掌握及分配的问题。假设国家对于可以支配的社会资源,以及国家的财政资源有所困乏的话,则对于该权利的实践,则可能出现有心而力不足的局面。鉴于此,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提供,与国家的经济状况密切联系。所以,国家对其可掌握的有效资源,必先通过预算案和政策的拟定,由负政治责任的立法者一步步地达成目的,倘不如此,即使在一两个案有成功的可能,但不可能各案都能完全援用,难具有全面性及持续性的效力。最后,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出发,社会权的实践往往会侵及其它的自由权,比如要绝对贯彻工作权,势必要尽量保障劳工权而抑制雇主的经营权,由此,雇主的营业自由和财产自由便遭到侵犯。所以,片面地承认某些权利可径由请求实践,就明显忽视了其它与之相冲突的权利存在。综上所述,德国学界甚至欧洲的许多国家的宪法多倾向于方针条款论,反对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个公法权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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