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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王锴


【关键词】经济权利 经济自由 宪法保障 财产权 劳动权 社会保障权
【全文】
  序言
  经济权利,传统宪法上称之为经济自由,其中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1]经济自由、精神自由、人身自由都是为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所确认的自由。洛克在他的著作中首倡了人们通过劳动可以在自然的共有物中确立个人的财产权,从而将所有权与人身结合起来,为宪法上的财产权奠定了理论基础。[2]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首次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由此开创了经济自由为宪法保障的先河。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因为人们在经济上的独立地位首先是以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为前提的,出于对封建时期君主可以无条件地剥夺臣民的财产导致臣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君主的后怕,近代经济自由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排除国家或者公共权力的干涉,即要求国家或公共权力保持一种相对的消极不作为的态势。近代经济自由的这种性质与近代市场经济的自由放任主义精神以及近代国家的国家理念是相对应的。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在市场自发秩序下,每个人在为追求自己的目标而努力的时候,它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它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多余的、有害的、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国家的任务仅系于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消除危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国民的幸福则凭其才智自由创造。于是,国民对国家的经济自由,就是排除国家干涉的自由,也就是当国民受到国家的不法侵害时,国民有请求排除的权利,亦即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可以说,近代宪法上对经济自由的保障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腾飞,使人民摆脱身份的约束,在平等的状态下竞争,完善自由的人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毫无节制的自由竞争达到一定阶段,伴随高度工业化与都市化而来的是财富集中及经济分配不均等种种弊端,使经济上的弱者多陷于失业与贫困,甚至生存濒临绝境,而所谓契约自由,反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借口,甚至成为堂而皇之的合法行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到头来竟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3]这一切社会和市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矛盾,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或公权利积极介入社会和市场。本世纪20年代末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使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说遭到破产,提倡政府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开始入主经济学,经济权利就是同市场失灵和国家对市场的干预相伴而生的。1918年和1919年制定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相继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经济权利。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经济自由强烈要求限制国家的权力,反对国家采取积极的福利措施来影响人民的生活,而经济权利则承认国家广泛干预的条件下给与国民福利的承诺。经济权利的出现一方面限制了传统的经济自由的绝对性,如德国魏玛宪法153条第3款就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完全不受限制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由宪法出面来积极地保障新的权利形态,主要有劳动权、休息权和生活保障权,意在防止传统经济自由的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从经济自由发展到经济权利,体现的是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的嬗变。与传统的经济自由——国民防御国家的态度不同的是,经济权利更倾向于是国民接近国家的态度。国家对国民的经济地位的促成不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地作为,甚至在没有有效地干预、有力的保障而导致国民经济水平下降的条件下,国家还可能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经济权利取代了经济自由,但是并不表明经济权利排斥经济自由,经济自由在现代宪法中不仅仍是保障的内容,甚至还是经济权利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权利无外乎是积极地保障经济自由的同义词,国家积极保障国民的经济地位首先是以国家的不恣意侵害为前提的。
  
  二战以后,出于对国际范围内联合起来消除战争、保障人权的反思,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对个人的经济权利作出了郑重宣告。此后,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个人的工作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此后,在1975年到1990年全世界制定颁布的54部宪法中,绝大多数国家都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作出了规定。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4]
  
  争论
  
  从各国宪法对经济权利的普遍规定来看,似乎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已达成共识。但是,如果深入研究实践,就会发现,这种共识的基础是很微弱的,大家不仅对于经济权利的内容、保障方式存在争论,甚至连经济权利的概念、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来说,争论大过共识应该说比较符合现状。下面,笔者打算从三个方面来介绍中国学界在经济权利问题上争议的焦点所在,并进而梳理澄清,提出笔者的观点。[5]
  
  (一)性质之争。
  
  经济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是和社会权利的相融合的权利(即所谓的社会经济权利)?这是中国学者研究过程中最主要的分歧所在。中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权利是与社会权利不可分的权利,较为常见的表述是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它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6]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有关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社会经济权利体系。[7]这种认识主要是受马克思的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基础的存在的思想的影响,从而社会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以,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不是两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常常也被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8]
  
  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在现实中的关系,但是,由于将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混为一谈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按照他们的划分,受教育权、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等文化权利的部分也被纳入到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中,那么人权公约中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单独列举就失去了意义,各项权利发挥作用的独特领域也就会抹杀了。例如公民通过文化权利获得的精神人格与通过经济权利获得经济人格肯定是不一样的。第二种观点采用了社会权的概念来涵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他们看来,社会权是比社会权利更大的概念范畴。同时,社会权是与传统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概念,自由权强调国家消极的不作为,社会权则是国家通过积极地干预社会来实现的。显然,这是从权利的性质或者说功能上来划分的,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是从权利的目的和发生的领域来划分的。因此,划分标准的差异导致了前一种并不能包含后一种。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现代社会强调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积极的保障,但并未否定国家的消极不作为的存在,国家的积极行为只是在依靠公民自身无法完成时才介入,这也就是战后“国家辅助性作用”理论兴起的渊源。[9]实际上,在经济权利中,既有社会权的性质存在,也有自由权的性质存在,权利类型的历史发展并不存在绝对的断裂,而更加是保障方式和保障体系的完善,经济权利取代经济自由,实际上就是在传统的经济自由强调防止国家的恣意侵害的基础上,更为国家加上积极保障的责任,从而使国家对公民经济地位的保障更加有力和有效。[10]因此,社会权并非具体的权利形态,而毋宁说是权利性质的抽象描述,而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虽然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一些交叉,但是作为广泛的一揽子中的三个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它们显然分别在各自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作为实实在在的具体权利发挥作用,并与公民在政治领域的政治权利相对应。所以,社会权的核心是充足的生活水平,这些权利的享有至少要求每个人享有必要的生存权,即:充分的食物和营养权利,穿衣、住房和必要的照料条件,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家庭获得协助的权利。[11]经济权利的核心是人们的独立的经济地位和基本的生活需要,文化权利则是在文化领域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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