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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之比较研究

  
  (3)当事人提起原则。1948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Shelley v. Kraemer一案中,开始将司法救济行为也纳入国家行为的范围。该案中,某住宅区的住户共同签约,以限制使用或处分各自之不动产,除了白人以外,其它种族均予排除。惟其中某户竟违反契约,擅自将其房屋出售给黑人,其邻居即根据此契约,请求法院禁止此买卖行为。最高法院判决该契约并非无效,但是无法执行。因为如果允许法院执行,即形同国家权力介入私人之行为,而契约内容显然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护的宗旨,而法院依其申请执行契约,则等于自为歧视行为,为宪法所不容。但是,如此一来,很多私人间的争议因为涉及到警察与司法机关,从而转化为国家行为,而使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间的界限越来越小,几于消灭。私人的活动空间究竟还剩下多少,不得不令人担忧。因此,1954年的Rice v. Sioux City Memorial Park Cemetery案、1955年的Gordon v. Gordon案、1956年的Black v. Cutter Laboratories案,最高法院均对司法救济是否属于国家行为采取了回避的姿态,一些州最高法院则明确否认该标准。直到1970年的Evans v. Abney案,最高法院终于宣布,Shelley一案所树立的原则并非涵盖一切法院所为的与私人有关的决定。即如果该救济由案件的第三人提起,如前述Shelley案,针对不予履行契约者,请求法院执行,此时法院如强迫为之,显然是强迫私人履行违宪之契约,当属国家行为的范畴而接受宪法的审查。如果救济由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提起,比如后面的多个案件,请求法院确认该契约违宪,则法院的介入是履行其当然的职责,并不能被认定为国家行为。至今为止,Evans案确立的起诉人标准仍是最好的认定原则,但是,这一标准也存在明显缺陷,即如果由第三人提起的话,契约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仅不能由公力执行而已,那么就等于承认让当事人自行履行违宪之契约,这不仅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且长此以往,容易在社会形成“制度化歧视”的效果。
  
  (4)目的与对价原则。国家将其所有的公共设施,出租给私人使用,倘若承租的私人或团体作出歧视性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的范围?起初,法院的判断标准在于国家的出租行为是否具有以私人行为掩盖其违宪行为的意图,如果有,则显属国家行为。反之,仅系政府为充实财政收入,而与私人之间进行的对价行为,私人行为并不变质。这就是“目的与对价”原则的含义。但是,最高法院却于1957年的Derrington v. Plummer一案中,明确推翻“目的与对价”的原则,该案中,某地法院将其办公大楼之地下室出租给私人经营自助餐,双方所订契约中,明定法院于开庭期间予以客流量的配合,餐厅则给与法院职员若干折扣之优待。按照“目的与对价”的原则,此一行为既未涉及法院有任何规避宪法约束的意图,亦非无偿经营,所以应属私人行为,但是,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却认定此一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最高法院也未予以否决。此后,1961年最高法院在Burton v. Wilmington Parking Authority一案中将此一论点推至顶点,认定国家对私人使用公共设施的介入,如果达到实质重大,即属国家行为。而什么是实质重大,惟有依不同事实与状况分析比较,并无统一之定义。其后,法院又通过Adams v. New Orleans案、Wimbish v. Pinellas County案、Holodnak v. Avco Corp案,发展出了共生关系标准,即如果私人与国家的关系密切至非私人行为无一完成政府目的时,私人行为即有转化成国家行为之可能。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私人使用公共设施行为的性质上,越来越抛弃形式的审查,而侧重于实质性的审查,保障人权的目的更加凸显。
  
  (5)公共职能原则,1946年Marsh v. Alabama一案,最高法院确认私人所有的城镇因其具有一般城镇之特征,而承担一部分之公共功能,由此,宪法上的规定对其适用。22年后,最高法院复于Amalgamated Food Employees Union v. Logan Valley Plaza案中更将私人所有的购物中心认定为与Marsh案中的城镇功能相当,于是应受宪法的制约。1974年的Jackson v. Metropolitan Edison Co.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力服务,并非传统上国家所有的专属性特权,故国家行为的认定不成立,反之,如私人公司拥有传统上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的权限,如公用征收,才能认定其具有公共功能,而受宪法的规范。1966年的Evans v. Newton案中,被告一公园系根据某一参议员的遗嘱设立信托建立,由市政府委托专人管理,但由于仅供白人使用,而遭黑人原告的起诉。最高法院判决黑人胜诉,认定该公园所提供的服务带有公共功能,纵使其交由私人经营亦不能摆脱国家行为的性质。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高尔夫俱乐部、社会中心、午餐俱乐部、学校或其他类似组织,均属私人性质,其为种族歧视或其他违宪之行为,并不受宪法的约束。但是,学校与公园究竟有多大区别,公共功能究竟代表何种具体之含义,最高法院的理由是相当模糊的。但是,其后的Guillory v. Administrators of Tulane University案和Grossner v. Trus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案,联邦地方法院均否认教育行为应属国家行为,私立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并不承担违宪的责任。[14]对于另一与公共服务密切相关的组织——医院,联邦上诉法院于Meredith v. Allen County War Memorial Hospital Commission案认定私人医院具有重要的公共功能。但1974年的联邦地方法院于Barrett v. United Hospital一案,却否认医院行为的国家属性,并发展出了职能相关性原则,即该案涉及医生间的解雇纠纷,而与医院的本身职能——治疗病人无关,因此,法院强调医院行为的特定性,即只有在医院处理病人时,才有成立国家行为的可能。[15]
  
  即使是这些原则,法院的态度也不明确,不仅时常作出与原则相反的结论,也根据当时社会现实的发展,对原则不断地作出修正,所以,如果我们能够从中得出一个结论的话,那就是,法院必须根据不同事实与状况来具体分析,亦即必须就行为的种类与性质、国家介入的程度、影响的效果、客观的环境、有无其他便宜之途径、公共场所之认定等一并考虑,来形成判决。美国人的实用性格在此显露无遗。
  
  然而,除了上述的特征以外,如果我们考察美国理论与德国理论的不同,还会发现这种差别与两国的宪政思想的迥异也有莫大的关系。从美国的理论冠之以国家行为的名称就可以看出,美国学者极力回避私人或者第三人的说法,他们实际上并不承认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而仍固守传统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只约束国家的理念,在他们的眼中,那些所谓的私人行为并非真正的私人行为,而不过是国家行为的转化形态而已,因此由这些形式上的私人行为但却是实质上的国家行为,接受宪法的约束并未逾越传统的理论的界限。而德国学者从一开始就大胆地修正传统理论,认为基本权利的效力不仅约束国家,而且对私人也有影响,以致在传统的理论之外,又发展出独立的第三人效力理论。[16]美国学者的这种恪守传统的做法,似乎与其创新冒险的性格不符,但是,这里面所映射出的实际是美国自由主义的宪政精神,绝对地保障1791年的权利法案中确认的自由权从来都是美国宪政思想的核心,直到内战后的第13、14、15修正案才通过平等权、正当程序等对自由权作出限制,而且,从上述引用的判例来看,绝大多数涉及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冲突以及自由权自身的冲突问题,所以,国家行为理论实为解决这一冲突而来。当然德国的理论中也有学者谈及基本权利的冲突,如前述的米勒,[17]而且在实际的案例中,联邦宪法法院为了规避第三人效力理论,有时也直接采取基本权利的冲突来判案。但是,终归出于对社会之强力团体对私人权利的威胁,而非出于对私人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导致了两国理论路径的迥异。
  
  日本、我国台湾的理论发展——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继受
  
  日本、我国台湾的理论大多借鉴于德国,学说与判例均有所谓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一般来讲,在日本,劳动法和民法学者较倾向前者,宪法学者则多采后者。法院的判决亦多分歧。日本最高法院始于1973年的Mitsubishi Plastics Industries Ltd. V. Takano案中,采间接效力说,而使间接效力说成为主流。但是,近来年,德国理论的继受开始松动,如芦部新喜教授就主张,鉴于该学说将那些既与私人纯然的事实行为所构成的人权侵害行为排除在宪法所能抑制的范围之外,为此应当引入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以兹补充。[18]
  
  我国台湾的情况与日本近似,学者间如林纪东教授赞成直接效力说,周冶平教授则取间接效力说,但缺乏判例的支持。从民法学者对民法上的概括条款的论述可见,仍然是间接效力理论占据上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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