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和整体关系问题上,我国现阶段社会意识形态中还盛行整体高于个人的偏见。比如,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坚持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中国社会六七十年代盛行的口号——“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典型地代表了这种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给在维护集体利益口号下侵犯个人合法权益,在实现集体价值口号下无视个人价值甚至摧残个人尊严创造了社会条件。消除这些偏见将是一项长期的、历史性任务。
律师实施法律援助行为,出发点和归宿都应是人,即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对象,不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是具体的、特定的人。通过对无数个个人的援助,集合形成法律援助制度功效。无论是从律师角度,还是从制度角度观察,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均与行为主体的人本意识有密切关系。具有强烈的人本意识的律师,会对援助行为对象抱有强烈的责任感,会尽心尽力、千方百计设法依法保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律师也会充分体会个人价值的实现。反之,人本意识淡漠的律师,会把法律援助行为视为一种不必要的负担,在实施法律援助行为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自觉性和能动性,法律援助行为的数量和质量将毫无保障。因此,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摒弃传统的思维定势。
二、战略意识
战略意识是指律师根据法律援助环境现状的变化、国家建立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的长远目标,确立并据此不断调整法律援助行为的近期目标,使局部行动、个人行为适应社会目标的意识。
从战略高度认识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完备的法律援助的思想基础,也是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前提之一。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百多年的历史,对社会稳定发展起了巨大的保障作用。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对于完善法制机制、扩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保障实现公民的各项权益、缓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具有重大积极作用。
法律援助上强化战略意识,首先要求应将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执业目标。社会各界不应将律师执业行为视为盈利性商业活动,律师个人也不能以收费高低作为是否承办案件的标准。否则,法律援助的战略目标将无从实现。其次,要注意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根据社会的需求修订、调整战略目标,使法律援助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第三,法律援助不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尽的一项附带性的义务,而是律师职业的终身职责。将法律援助定性为律师终身职责,而不视为孤立、个别行为,将有利于整个法律援助战略目标的实现。
三、系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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