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现场勘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黄金新村南、北两幢楼房建成后,一楼层门面房屋顶确无住宅。该幢楼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叶江河的两间门面房屋顶现成为通向该六层住宅楼的唯一通道。二楼层的诸葛谋将铁栏杆在南、西、东三面围起后,原告的门面房屋面正好形成二楼隔壁邻居诸葛谋的小院子。同时,二楼以上的其它住户仍能从约2米高的铁栏杆东面的一段狭长通道上通行上楼。
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江河依据与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购房协议而取得了所购门面房的屋面使用权,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设置铁栏杆,使原告无法通往自己的屋面,侵犯了原告的屋面使用权。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1条、第
85条、第
134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屋面东边的铁栏杆。
三、屋顶是公共通道能否被卖、能否被独占。
2002年7月23日,一审宣判后,诸葛谋不服上诉称,门面房屋顶是公共通道,其使用权不属于叶江河,叶江河无权起诉;设置铁栏杆仅出于安全防护之需要,没有侵占屋面使用权的目的。
叶江河辩称,按购房协议约定自己享有专属的屋面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本案是诸葛谋与叶江河的相邻关系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原判拆除的东边的铁栏杆也不是和诸葛谋共同设置的。并同时认为,自己不应是被上诉人,自己原审是被告,与现在的上诉人是同坐在被告席的。现第一被告上诉,把自己也列为被上诉人,从而使自己又与原审原告坐在一起---同坐在了被上诉席。这种做法是不妥的,自己与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审被告实际上也没有关系,自己二审中的身份仅是原审被告,且是受怨的原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本案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原告依购房协议而取得了两间门面房的屋面使用权,被告妨碍了原告对屋面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侵害了原告对屋面的使用权;有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妨碍了相邻方的通行,特别妨碍了原告通往自己屋面的通行权利;有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眺望权,眺望权对相邻方的要求较通风、采光权更高,虽现行法上找不到直接依据,但可以解释学的方法对
民法通则进行扩张解释;有人认为,此案不属相邻关系,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相邻权,而是该居民楼公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