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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发动主体之重塑:重塑再审案件发动程序,保持提起再审主体唯一

  第四、再审一律由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
  1、可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避免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别是解决了原审与再审法官间的矛盾,使原审法院集中精力办好一、二审案件。
  2、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业务指导。我国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有指导职能。这种指导是有宪法保障也是有权威的,上级法院业务相对较强,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对下级法院办案中错误的纠正无疑是最好的监督与指导。
  3、满足当事人心理。既然申请再审,当事人肯定认为自己有冤屈,从而也常对原审法院(含原审法官)不满,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管辖,无论结果怎么样,当事人比较信服,觉得有法律、有上级领导在给自己撑腰。这样也比较迎合国人的“习惯于找领导解决问题”之传统的行政法制文化思想。
  4、利于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来讲,可以使当事人明确申请再审或申诉方向,避免了其申诉无门或多头申诉之情况;对非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讲,避免了被有关部门多头通知、传唤等情况。总之,减轻了当事人负担,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利于明确再审案件管辖分工,保持人民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主体之确定性与唯一性。再审一律由原审上一级进行再审管辖,除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外,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内部扯皮与推诿,使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明确、管辖特定,把住了再审案件之数量,保证了再审案件之质量,保持了人民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主体之唯一性。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材料转原审上一级法院并由其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而不应该直接受理再审或提审;除原审上一级法院依法再审之外,任何机关或人员(含检察院)都无权发动再审程序;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即使人民法院本身也无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不是申请再审的申诉材料,应该按照申诉途径解决;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也不能当然地引起再审,有且只有应该由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注释】  注释:
1.沈德咏 “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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