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再审提起主体方面,重新分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就人民法院内部来讲,再审提起主体也是较多较乱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两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应该保持再审提起主体的唯一性,对我国再审案件提起主体重新设计:民事再审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管辖权,取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再审提起权。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提起再审。(10)
第一、取消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管辖权。首先,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多,任务重。合议庭配制少,不宜再承担再审案件。再审案件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实践中就曾发生因人手少而没法再组成再审合议庭之情况。其次,从再审的承办法官看,再审留在基层法院,只能增加原审与再审法官之间的矛盾。“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发生”。(11) 民事案件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适用也可能有不同的观点,案件处理结果也就不尽相同。肖扬院长虽讲:“审监庭的法官是监督法官的法官,水平应该最高,自律性应当最强”。但实践中并没有如此配备,再审法官也确实不见得比原审法官高明。从职权角度分析,法律并没有赋予再审法官比谁更大的职权,再审法官没有纠正同事错误之权利与义务。最后,赋予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管辖权,让其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等于让其“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这实际上存在一个法院回避问题,从法理上讲自己已经处理过的事情无权再行处理。如果裁判没有错误,无需通过再审来纠正,但如果裁判有错误而让自己法院纠正自己法院的错误,无论怎么讲都难免有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让同级其它基层法院管辖是一种方法,但笔者认为还是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第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有既判力,不要改判,现实中,对最高法院裁判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到全国人大、党中央讨说法,进而又再审改变,这在法制国家让人难以理解。长此以往,将无终审可言。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纵有错误,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赦权方式来解决而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审是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的维护,也是对外交往,司法互相协助的需要。
第三、取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再审提起权。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政务、事务较多,不可能仔细过问具体案件。院长一般是不办案件的,业务水平也不一定最高。院长提起后又不亲自参加审理,极容易导致轻易发动再审程序且再审案件维持率较高。有关规定院长提起再审,实质上是一种补救形式,若有其它形式补救,就应当排除采取此种形式。院长提起再审后,案件仍旧在本级法院审理,而无法解决“再审法官纠正本院其它法官之错案”、“自己法院找自己法院之麻烦”、“错案对案都是你法院自己说了算”等问题。此外,由本院院长提起再审,不能排除人为因素与本级人大、政协、纪委、政法委等领导与监督机构的影响与干预,这又为其它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以监督名义干涉审判独立大开了方便之门。(12) 取消院长的再审提起权,也是人民法院摆脱地方干预之需要,是对付地方保护主义的良药妙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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