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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发动主体之重塑:重塑再审案件发动程序,保持提起再审主体唯一

  第二、从裁判类型方面限制部分案件的再审。针对再审案件过多之情况,可以从裁判类型上对部分案件进行限制。首先,没有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一审裁判是可能有错误(也允许出错误),故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如果放弃了上诉权就不应享有再审申请权。这也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给了你权利且给了你权利行使期限,而你放弃了不去行使,相反却又四处申诉或又申请再审,从法理上难以讲得通。因此,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各方都没有上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再审申请权,一方上诉而被终审维持的案件,另一方也没有再审申请权。(当然,一方上诉而被终审改变的案件,另一方有再审申请权)。再审申请权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完上诉权后的补充,依法可以上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均应视为接受和服从法院对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无权在事后申请再审,即使原审生效判决确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 其次,调解结案的不能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进行再审。很明显,调解是要经过当事人各方签字的,对已签字认可的东西还能申请再审很让人费解。民事权益属个人权益,当事人有权作出处分。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作为纠纷解决的正当化依据,不需要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断。对经过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允许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干预。 最后,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得再审,无纠正可能性的案件不得再审。再审应以一次为限,防止案件永无休止。也让当事人知晓与珍惜这唯一的终结救济途径。“由于对现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9) 无纠正可能性的案件,只能增加当事人负担与法院的工作量,还是不再审为佳。如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及审判人员有其他违纪行为,只要不是过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不要再审。应该从诉讼资源以及公正与效率等方面综合权衡,能不再审的一般不要再审。
  第三、建立再审收费制度。收费可以限制一部分再审案件,避免无理缠诉。再审案件收费制度将使当事人以更加积极的心态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再审诉讼,从而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再审案件收费由再审申请人预交,败诉方承担,实际上这样也很公平、公正(特别在再审后又维持原判的情况下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对方的实际支出与合理开支)。我国原来对再审案件是不收费的,这也导致了某些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再审或抗诉的原因,目的就是逃避上诉费用。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因新证据等部分案件进行再审要交纳诉讼费用。相信这个《补充规定》对减少再审案件、限制无限再审将起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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