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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发动主体之重塑:重塑再审案件发动程序,保持提起再审主体唯一

  第三、抗诉必然再审极易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维持率较高。再审案件虽不讲越少越好,但原则上还是慎重发动再审程序。目前,除应注意防止随意抗诉之外,还应注意防止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如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其他违纪行为,只要不是过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就不要抗诉,不要再审,以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有些案件已生效多年,甚至当事人已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多年,如检察院仍提出抗诉,客观上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再审案件虽不讲越改判多越好,但相对于二审案件改判率应该是很高的。再审应针对确有错误的案件,确有错误应是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这样的案件应该是极少数,应该是越少越好。进入再审程序后的案件,改判率应该是高的。(4) 抗诉必然再审,使人民法院自身对再审案件数量不能控制,质量也难以保证,长此以往,极易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维持率较高。
  第四、抗诉必然再审增加了检察院工作负担并使检察院诉讼地位难以界定。关于抗诉机关代表的身份,一种意见认为出庭的检察人员只是抗诉人,不能参与法庭调查,也不能发表出庭意见,再审程序发动后,恢复到平等当事人之间举证、质证而不是一方当事人与检察院的举证、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代表不能只当庭宣读一下抗诉书,而应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协助法庭查清事实,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实抗诉理由成立和原审裁判的错误所在。无论哪一种意见,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检察院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如果换一种角度而认为再审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事情,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派员出庭,则这一问题也就自然解决。笔者意见,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等可作参考,可作为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改判建议书。对人民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检察院通过监督审判的结果即可达到目的,并非需要派员出席法庭监视民事诉讼活动。这实际上是一件“出力而不讨好的事情”,而且检察院也不愿意出庭。抗诉不必然引起再审,相应地人民法院也不必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是一种对问题进行回避的方法,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五、抗诉必然再审不符合辩证法中内因与外因的辩证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内因是基础,外因是条件,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监督发挥作用,外部监督不能越疽代疱。在我国,检察机关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等一样属于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一般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仅是内部监督获得信息的重要渠道,内部监督才是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检察院的抗诉不应该必然再审,再审是审判机关自身的事情,由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并且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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