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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发动主体之重塑:重塑再审案件发动程序,保持提起再审主体唯一

  一、民事抗诉不应当必然引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抗诉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或具备法定条件时可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在检察院抗诉民事案件的力度很大并且无抗诉次数的限制,抗诉必然引起再审,这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司法体制的要求,也是外部监督中最能体现法律效果的监督。(在总个外部监督体系中,仅选择了检察院有抗诉权,比检察院行政级别高的、比检察院权力大的还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党的组织,而它们的监督都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然而笔者认为,改革应该从根本体制着手,并不能局限于原有法律的规定。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186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再审。笔者认为现行法有关民事抗诉应当再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第一、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我国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虽然没有特别强调不受检察院的干涉,但由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各自分工,审判权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活动的独立地位,是国家行使审判职能必需的公正立场要求,并为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所决定,没有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就没有完全意义的国家审判职能。再审是人民法院再次行使审判权,提起再审的权利主体是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是否合理下文进一步论述)。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再审(复查前要确立标准,标准的确立以及再审后的质量检查等也应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但是否再审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畴。如果抗诉必然再审,则使得提起抗诉的检察院也有了某些审判职能,干扰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然而“现行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地位,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
  第二、抗诉必然再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原则,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二审终审制是审级制度的一种形式,指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我国宪法与诉讼制度确立了二审终审制,终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改变。但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是无限的,不能随意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新的申诉和再审体制不能是无限度的,无限再审势必动摇二审终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3)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特别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外的法制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之结果,但不能接受法律关系(经贸关系)之不稳定状态。抗诉必然再审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根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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