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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水坑”吞噬两条生命 本“地主”公平分担责任

  第一,此坑是否属于地面或地下施工留下的工作物,相应适用的法律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此应解释为供社会公众通行、使用之场所,因为只有在这种公共场所施工,才有公共安全妨害危险之客观存在。施工人施工行为及施工形成的结果是妨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源,施工人即负有“公共安全保护”之法定义务。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区域,是危险地带,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与不特定性。此地块已近拆迁完毕,极少有行人走动,也难以讲施工,从六十年代到今已有近五十年了,因是采矿而在此处取土。即使是坑,此坑也太大了些,此坑有4000平方米巨大,一般普通人应能注意得到。如果是施工中的小坑,一般人不小心而注意不到,施工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一般人都注意不到,而要求无行为能力的两小孩因不小心并承担30%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情理与法理。
  此大坑,如果无雨,绝对不会有溺水事件发生。因雨并已形成水塘,应采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同时,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不因一般的过失或轻微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周全的保护。
  第二,此坑是否属于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相应适用法律是否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其致害的物件极其广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表面陷落,也是方式之一。本案类似于与土地相连并暴露在地面以上之“堤坝”建筑物的表面陷落致人损害。这种侵权责任,首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主观过错,一般指设置或管理不当或欠缺,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所有人承担责任。当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主体。本案中,出事地点之土地属于齐落山村委会所有,又拟转征给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又没有正式的管理与使用,而当地村委会又曾长期取土,致使形成了两大坑,两大坑之间土质松驰,易塌陷,两小孩不慎落入水中死亡,本案讲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要求“地主”依据此法条承担责任也很牵强,不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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