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直接了当地指向了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5条。其一,关于“场所”的适用。本案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本案出事地点在离主交通要道36米远的旁边,且两大水坑之间小道也少有人走动。其二,关于“警示标志”的设置问题。 即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大塘本身是否警示标志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小孩是否看得懂警示标志。其三,关于谁是“地主”及谁该承担本案责任。争议地块事发时正好处于拆迁阶段,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与新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互推责任,并且共同认为无论谁是“地主”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应该由两个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认为,该大塘的形成可以远溯到五、六十年代,它本身就是一种警示标志,与荒郊野塘没什么区别。所以法律也未规定要对如此大的池塘、湖泊、江河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如在长江落水要追究市政府或国务院的民事责任是讲不通的。本案落水小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识别警示标志的含义,警示标志也保护不了她们。第二被告当地村委会原先在此处采矿取土并在事故之后仍然在此处取土卖给附近的芜湖长江大桥,并实际受益。土地所有权事发时仍属于当地村委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齐落山村委会承担。
被告齐落山村委会认为,包括出事水塘在内的该宗土地征用是先使用后办手续,即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在2000年年底就已在使用该宗征用土地,故本案赔偿应由土地实际使用者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同时认为,2001年3月村委会在矿井水坑周围已设置了围栏及三块警示牌,自己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原告及代理律师认为,该水坑系人为形成,位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上,且位于主公路道路旁边并有小路相连,原先附近也有居民居住,符合危险施工作业地点的法律特征。只要在一切具有人员出入的危险场合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的,施工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案法律责任之思考
笔者认为,本案法律责任确实值得探讨。一审法院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又同时让监护人承担责任有些牵强;本案与“地主”责任有关但不一定适用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二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此案有一定的道理。简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