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能够被税法利用并嵌入税法体系的民事债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1)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大陆法系民法的诚信原则和英美法系民法的禁止反言法理都是为了保护基于合理期待和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免受对方翻悔行为的损害。由于税法属于公法和强行法,应受合法性原则的支配,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机关不得减免税捐。因此在税法上似乎没有适用信赖利益保护的可能,即使税收征管机关曾经错误地表示过减轻法定的纳税义务,其行为亦属无效。然而这只是一般的通例,在个案审查时,出于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仍然存在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用以解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问题。因此,在税法中必须设计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法理的适用标准,使因为信赖税务征管机关错误表示的纳税人免受重大损失。(2)纳税担保。纳税作为一种金钱给付之债与普通的债务一样同样可能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纳税担保在税法上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应用空间。我国现行税法即明确规定了纳税担保的两种情形: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二是欠缴税款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付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这两种措施也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于税款缴纳的担保,一般宜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的形式。留置在海关征收关税或代征进口流转税时也可以采用。除此之外,对某些与纳税相关的行为,为了督促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税法上还可以设计其它特定的担保形式。如我国税法对异地领购发票即规定了交纳保证金制度,如果发票领购人在异地经营完毕返回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时不缴销在异地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保证金即不再退还。(3)税收债权保全制度。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和撤销权。[30] (4)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国家税务总局在《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第
2条中规定:“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除了不能代理税务机关从事征税、税务管理、税法宣传等任何事宜外,税务代理与一般的民事委托代理在代理权的产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并无区别。因此,研究和引进民事委托代理制度丰富税法有很大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注释】 如对进口商品的数量限制、外资立法中的非国民待遇、行政规章的不透明等。参见曹建明、贺小勇:《加入WTO与我国对外经贸立法》,《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如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准入地域、从业标准施加特殊限制。参见张忠军:《WTO与我国金融立法》,《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政终局决定、商标的异议制、商标权的内容等。参见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168、258-260页。
如行政程序的强化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及行政规定的透明度等。参见于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属于特别关税。参见王诚尧主编:《国家税收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页。
参见杨斌:《国民待遇原则与涉外税务优惠政策》,《财贸经济》1997年第6期;王征等:《对外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税收思考》,《涉外税务》1996年第9期;张秋华:《涉外税收优惠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障碍》,《财政与税务》1999年第10期。
参见陈工:《国际税收竞争与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选择》,《涉外税务》1999年第10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