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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WTO与税法(之一)——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总而言之,中国加入WTO之后税收法治的过程决不应仅仅只限于形式层面的体系完整、逻辑严密、效力分明,更应从深层次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意义上予以把握。税收法治的过程必将与中国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天然地保持一致,甚至会在某些方面率先突破,为WTO规则体系在中国的实施和中国融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贡献一己之力。
  (四)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私法化趋势
  税法与宪法刑法等部门法一样,属于公、私法分类中典型的公法。不管是将税法置于行政法之下作为经济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归入经济法之中的宏观调控法,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权力主体地位是始终不会改变和动摇的。中国加入WTO后税法的私法化趋势并不会改变税法的公法地位,而只是强调,随着中国经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市场经济观念将彻底突破计划经济时期一切以国家意志为中心和出发点的“税收权力论”,税法中的私法理论、概念、制度和规范将会越来越普遍,以致于让人们认为,税法虽然属于公法,但其形式和内容都与私法的距离越来越近,税法成为整个公法领域中与私法联系最为密切的部门。税法的私法化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课税理论依据私法化。
  税收是国家对私人经济利益的否定和剥夺。在税收正常存在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家都在通过各自的努力寻觅课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由此也形成了一些基于各自经济体制的不同的学派和观点,这为我们预测中国在WTO体制的促动下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所带来的课税理论依据的转变提供了参照。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站在“国家分配论”的财政学立场上,从国家需要即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需要和强制性的角度来说明这一问题。但实际上这种理论只说明了国家能够征税问题,至于为什么国家为了实现其需要就可以征税,缺乏进一步说明,而是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结论。[22]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时期对税收存在的必要性的怀疑有很大的联系。
  税收作为一种财政收入形式,它与其他的财政收入有着种种不同之处,但根本的一点是它典型地体现着财政当事人之间的市场关系,而其他形式则难于做到这点。如贡赋收入体现的是臣民向主子缴纳贡物的关系,它以纳贡者不具有独立的政治地位为基础;私产收入、公产收入以及利润上交等所有权收入是君主或国家对原本就属于自己的收入或财产的集中,这是以收入上交者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经济地位为基础的。然而税收收入却与此不同,国家一般是在对征税对象拥有所有权以及纳税人具有独立的政治地位以及经济地位的前提下凭借政治权力开征税收的。税收意味着私有财产的合法存在,税收意味着纳税人的人格独立,而这些条件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可能具备。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纳税人并不具有独立地位,税法关注的对象也只是作为政府行政附属物的企业,而不是具有公民权的个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我国的税收的确与典型意义上的税收有所差异,它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所有者集中自己的所有物的性质。可见,当时我国税收理论界主张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税收还是有其合理之处的。这样,我国关于课税依据的思考只是从国家的角度,而不是从政府和纳税人双方,从个人的角度去考虑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便是非常自然的了。相反,从西方资本和市场的发展的过程来看,私人资本作为主要的纳税人,它从一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就鲜明地意识到和表现出自己是税款的根本主人,国家的征税行为是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剥夺和侵犯。正因为如此,私人资本才能凭借各种斗争形式通过同意和拒绝纳税,逐步剥夺和限制专制君主的财政权乃至政治权力,而导致了国家预算制度的建立。这样,在西方的市场经济中,尽管是以强制的方式征收税款的,但此时作为纳税人的私人资本拥有独立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以及对税款的征收规模、数量和使用拥有最后决定能力和作用。[23]在这种经济背景下,人们对税收课征依据的理解就不可能像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那样始终以国家职能的需要(特别是阶级职能的需要)为出发点去考虑税收,相反,它只可能站在有利于私人经济发展的角度讨论课税的依据,否则就会遭到私人资本的抵制和反对。此时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征纳活动,视为平等的双方在进行市场式的交换活动,并从理论上予以阐释和实践中予以贯彻,已经不是人们过于丰富的不着边际的奇想,而是对现实经济关系的恰当比拟。这样,西方税收理论先是遵循公共需要说,[24]而后转入交换说,[25]其经济根源即在于此。
  不管是公共需要说还是交换说,它们对课税依据的解释都更深入细致,更令人信服。这种站在个人的角度依社会契约的观点来分析国家行为的方法与市场经济的精神也能天然地保持一致。税法在课税理论依据方面的私法性质也正体现于此。
  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大凡公法,如刑法、行政法等,都是主张国家意志支配个人意志,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观察和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的影响力空前膨胀,因此公法处于高度发达的状态,而私法不是在诸法合体状态中依附于公法,便是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如中国古代社会中民事诉讼采取纠问式,以及以刑罚处理民事纠纷便是例证。只有到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才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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