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其实早已将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等作为自己的历史和逻辑前提。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中不难看出,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9]”[20]。这里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对征税所依之法应当是人民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却地地道道与法治的精神天然地一致了。
遗憾的是,中国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税收法治实体价值的实现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宪政建设的滞后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由此,我们认为中国加入WTO之后税收法治化的趋势须经由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得以强化:(1)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虽然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税制变动频繁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以维持法律的适应性,但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中国税法领域,除了《
农业税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
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这却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因为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监督之路。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在任何国家都很难做到保证其内容的公正和程序的细致,故而只会导致行政权的膨胀和不受制约。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税收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立法权限之委托行政机关,在税法上应遵守特定的原则。……立法者授权制定命令者,为满足
宪法上要求,必须相当特定,而能够从其法律本身(并非从其所支持的行政命令)即可以认识并且可预测在税捐之可以请求税捐义务人什么,亦即必须税捐义务人藉由法律上的规定即可计算自己的税捐债务。……立法者必须对于所授权之行政机关设定计划(Program),倘若其授权行政机关对于全部的税上概念加以定义,则其授权即不符合此项要求。”[21]换言之,在税法上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个别的、具体的委托,只能在税收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和细化。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同样是一种违反
宪法的行为。(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不管是建立独立的
宪法法院,抑或是独立的
宪法监督委员会,还是在目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建立相对独立的
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
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中国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违宪审查制度将使得
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
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归于无效的制度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也就要求
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以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
宪法。我们相信,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充分地实现,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解释和监督的程序仍属空白,申请进行
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因而很难操作。通过专门立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3)加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使税法真正成为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税收法定更深层次的要求是,不仅税收要素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而且必须通过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税法真正反映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而不是立法者、执法者自身或一部分利益集团意志,使税收法治必须时刻谨守的公平、正义、人权、自由等价值观念渗透和贯彻在立法的过程和结果中。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政治上所反映出的理论上的民主有余,但是参与法制建设的力量太弱,特别是在税法这种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领域中尤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名额安排和资格设定时对政治性因素考虑太多,而将其作为一名立法机构成员的身份考虑太少。如果人大代表缺乏税法方面的知识,对税收草案所带来的利益分配结果、税法程序的科学安排,以及税收立法的比较和选择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不敢想象,这种形式上的民主如何保证税收的实质正义和程序科学。从这个意义上看,尽管全国人大拥有法定的立法权,但实际上对税法的制定拥有最大影响力的仍然是起草税法草案的行政机关或全国人大的某个工作机构。立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立法反映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意志在现实中可能流于形式。从加强税收立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作重大改革。一方面要尽力提高代表的文化水平和参政意识,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使其充分领悟自己作为立法机构成员所肩负的重担和使命,另一方面为弥补人大代表法律知识不足的缺陷,在立法起草、审议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社会专业机构的作用,同时聘请专家学者参加立法程序,使法律制定的前期工作做到尽可能地科学、周到、细致。除此之外,延长会议审议法律法案的时间,增加立法草案的理由说明,甚至提供几种不同的方案都是将来加强税收立法的可供选择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