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成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立法。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需要,维护国家的权益,我国于1980年制定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又于1982年制定了《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过10年的实践,我国于1991年通过立法程序又将两法合并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3.全面建立和统一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制度。1980年我国颁布了《
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开征了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1987年又明确了对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征收了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只对取得高额收入的外国人征收。这三种税的征收,是我国所得税立法为适应经济改革迈出的新步伐,在调节个人收入,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修订了《
个人所得税法》,合并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开征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引入国际税法上的“居民”概念,适当调整税收负担,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额为800元/月,对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适用20%的比例税率;推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可以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立法现在已经基本与国际税收惯例接轨。[2]
4.为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社会保障税法》。目前,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它同征收社会保障税有密切联系,在许多国家社会保障税已经成为第一或第二大税。[3]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在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方面作了巨大努力,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我国时至今日尚未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没有颁布有关社会保障税的法律和法规。
(二)我国现行所得税立法之不足
在充分肯定我国现行所得税立法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由于经济、政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原因,我国现行所得税立法并非尽善尽美,它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首先,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而内资企业则无权享受。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其次,从税率看,新的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除设置有基本税率外,亦规定优惠税率,虽然照顾了一些微利企业和小型企业的利益,但存在有失公平的弊端。在经济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率,如果不妥善加以处理,这将会导致社会资源过份流向发达地区,进一步拉大业已存在的地区间经济差别。在实践中,还有的地方继续承包企业所得税,严重地损害了税法的尊严。最后,从税收收入的隶属关系看,企业所得税虽然突破了按经济性质设置税种、税率的旧模式,但是还存在着级次行业区别问题。中央企业所得税和铁道、银行、保险等部门所集中缴纳的所得税划归中央,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归地方,这种不彻底的分税制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