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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少年法院受案范围的建议

  
  其五,我们这里讨论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各国少年司法的对象有着很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主要源于各国传统习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各方面的差异。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对象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法律制度、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发展水平与实际需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确立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遵循制度生成的规律,不能急于求成,不能超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积淀的承受能力,以免拔苗助长。因此,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太广,否则可能因此而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宜确定为以下四类:
  
  其一,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做到分案起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犯罪案件,亦应由少年法院审理。
  
  其二,18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把这一部分小年龄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少年法院受案范围,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的要求,也是出于“按少年法之潮流及社会实况之演进,少年之年龄有逐渐提高之势”的考虑。
  
  其三,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即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因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少年案件。它包括两种案件:一是因为不满十六周岁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触法少年案件;二是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严重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案件。这类案件具体包括: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它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这类案件大致相当于国外的部分轻罪案件和部分虞犯案件。对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大致相当于国外虞犯的“一般不良行为”案件,笔者认为不宜进入少年法院审理,而应倚靠非司法力量来处理,以避免产生“标签”效应,反而有害于这些少年的健康成长。
  
  其四,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这并非单纯地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的考虑,还因为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很容易发生恶逆变,从被害人向违法犯罪人转化。因此,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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