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
宪法诉讼程序下裁判所进行的仍是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活动,所以前面所述的
宪法裁判所对法律规范进行事后审查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也适用于
宪法诉讼程序。
宪法诉讼由裁判所
宪法诉讼管理科受理(the Tribunal’s Department on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Administration),然后由裁判所内一名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审法官如果认为该
宪法诉讼不符合规定(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如上几段所述)或明显缺乏依据,其可以拒绝将该诉讼提交至进一步审查。此时,申请者可提出上诉,由3名法官审理。如果通过初审,3名法官或5名法官,视被提起审查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进行进一步审查。为了简化
宪法诉讼的规则,2000年《法案》中的相关部分被修改。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最终判决”的定义,并且将当事人在收到判决后提起
宪法诉讼的时限从2个月延长到3个月。
宪法诉讼程序下
宪法裁判所判决的效力同其一般判决的效力是一样的。即裁判所认定被提起审查的法律规违宪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以该法律规范为基础作出的侵犯申请者权利的法院判决无效。申请者只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实际上,由于违宪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而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也被赋予了这个机会,申请者的特权只是可以在
宪法诉讼被接受时(初审通过时)要求裁判所发布暂停执行法院判决的命令。即使当事人“打赢”了
宪法诉讼,原有的法院判决并不会自动失效,当事人仍需等待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从1997年10月17日到2000年12月31日,
宪法裁判所共受理依据《
宪法裁判所法》第
48条而提起的
宪法诉讼580起(即有律师或者职业控诉人代理提起的
宪法诉讼);由非职业律师和法律专家提交的
宪法诉讼文书1931起。在这些案件中,
宪法裁判所听审的有77件,就案件性质作出裁决的有48件,裁判所作出判决的21件,被
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规范8件,中止诉讼程序的27件。[24]
八、处理权限争议
宪法189条对于
宪法裁判所可处理
宪法认定的国家中央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的一般性规定,在法案53条下得到较为具体的阐释。权限争议分为两种: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央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一事件有决定权或都对某一事件已经作出了决定。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一事件没有决定权。波兰
宪法中关于裁判所处理
宪法认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的规定采用的是澳大利亚的模式,与德国不同,即权限争议的提出只可针对某一具体事件,不可要求裁判所泛泛地认定某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利义务范围。
裁判所只可以处理国家级别的
宪法认定的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因而可提起这一审查的主体就十分有限:Head of the State、参众两院的发言人、总理、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和最高立法控制委员会主席。
以前
宪法裁判所没有被赋予这项权力,所以很难想象实践中这项权利的运用会是怎样一个情形。
九、审理政党目标和活动的合宪性
宪法裁判所审理政党目标和活动合宪与否的权力于1989年被规定入
宪法。目前为止,还未有过这样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