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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裁判所

  
  宪法裁判所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独立性的表现之一是其拥有自治权。裁判所有自己一套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关于裁判所办公室[8]的组织章程;裁判所法官只对裁判所负有纪律上的责任(disciplinary accountability),法官任职结束必须以裁判所决议的形式通过;裁判所的预算草案由裁判所主席起草,直接交由议会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裁判所主席对裁判所办公室人员的设置和任免有决定权。
   宪法裁判所设有15名法官,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法官由众议院任命,任期9年。50名以上的众议院议员或众议院主席团(prisidium of the Sejm)可以提名法官候选人。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这就意味着除了完成充分的法律学习和通过相关的考试以外,候选人需有10年以上的法律职业生涯。但是法律教授可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实际上,从宪法裁判所设立之初起,法律教授就是宪法裁判所法官的主要组成人员:1985年至1998年任命的35名裁判所法官中有23人是法律教授。候选人在有多数议员参加的众议院会议上获得绝对多数的票数,即可成为裁判所法官。法官的提名和当选过程不免让人产生议会中的多数派可以控制法官选举的疑问。但议会中左右派力量的平衡也同样可以保证法官构成上的平衡。在任何情形下,独立性原则和法律教授占大多数这一构成上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之间的这种差异。裁判所主席和副主席由法官大会(General Assembly of Judges)[9]选举产生,由波兰总统任命。
   宪法裁判所独立性原则也表现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上。依照宪195条1款的规定,宪法裁判所法官是独立的,法官行使职权仅服从于宪法。法官独立性的两个基本保障是:(1)每个法官只能有一届任期[10]。法官任期结束后有权继续担任上任法官之前的职务或获得一个与前职务相当的职务(2)法官在任期内被要求提前结束任职必须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a. 法官的辞职; b. 法官被一医疗机构认定为因残疾、疾病或身体虚弱而永久性地丧失担任法官的能力; c. 被一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为刑事犯罪; d. 被纪律法庭(disciplinary court)判决革去法官职位。如果出现以上情形,裁判所法官大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后,法官的任职才正式结束。
  
  三、职权
  
  根据宪法,裁判所享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职权:
  1.  审查法律规范(norms)(包括抽象和具体审查,事前和事后审查——宪法180条1-3款,122条3-4款,133条2款,详细内容见本文第四部分),进行法律规范审查的一个特殊程序是受理宪法诉讼。(constitutional complaint)(宪法79条和188条5款,详见本文第七部分)。
  2. 处理宪法认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
  3.  裁定政党目标和政党活动是否符合宪法
  4.  认定总统是否暂时失去任职能力[11]。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裁判所没有被赋予以下四种权力:
  1.   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垂直权限争议的权力。这一权力在一个单一制国家中被认为并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中央对地方具有宪法上的领导权。而且,地方政府在法律规范的抽象审查程序下有机会向宪法裁判所提起诉讼。
  2.   判定选举和全民公决是否有效——这一权力由最高法院行使。
  3.   判定享有国家最高职位的官员们的法律责任——这一权力由独立的国家裁判所行使。
  4.   对法律进行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一权力在1989宪法中曾被赋予了宪法裁判所,并且在实际中得到很积极的运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较多的争议。
  
  四、对法律规范的审查
  
  在宪法裁判所四个方面的职权中,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是其最基本的职能。
  
  (一)审查对象
  宪法188条确定了对三种法律规范的审查:议会立法、国际条约和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宪法79条1款和190条将它们合称为:“规范性法律”( “normative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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