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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代理人之法律研究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a)款规定:"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本人认为电子错误不应仅仅包括上面这种情况,还应有下面几种情况,并在此作逐一分析:
  (1)商家自动交易系统没有提供必要的错误更正设施,在自动交易中,顾客一时的错误选择所做出的承诺不是其意思的真实反映,合同不能成立,所带来的损失应由商家承担。在“网易”事件中,用户基于无意选择了“非常男女”这个收费栏目,但是网易没有给用户提供一个取消选择的机会,这是一个明显的设计上的缺陷,以至于用户在没有享受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仍然交纳费用。因此,网易理应对此负责。
  (2)若商家提供更正错误的系统,但是错误的发生是商家不可预见的,也不可归责于交易双方,其电子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基于重大错误而无效,但是对此所带来的损失由何方承担不无争议。以一般判例而言,应由商家承担。在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一案中,就是由被告(拍卖方)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但本人认为,此举并非妥当,被告(拍卖方)并无可归责之由,其自动系统中的错误并非其可预见的,电子代理人的支配者没必要对电子代理人的所有错误负责,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也不利于电子代理人的广泛应用,更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基于公平原则,也应作适当赔偿。
  (3)若商家提供了更正错误的措施,电子错误的发生可归责于交易相对人,则由其负责,对此多无争议。
  (4)若用户在了解到错误后,及时通知对方,或者将发往对方的所有信息暂停,或者在接到对方的合理指令后,将发往对方的信息发往另一方,或销毁所有信息,那么用户就不受由于电子错误而产生的电子信息的约束。⑥(5)如果错误是由于交易相对人(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出了故障,则应由其他法律调整。若是产品质量问题,可依据产品质量责任条款由产品供应商或当事人承担。
  4. 电子居间人的法律问题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计算,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严禁代理人同时为双方代理。但在电子代理中,电子代理人可同时“代理”双方,许多学者称其为“电子居间人”,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在线拍卖等电子商务中,自动撮合系统被广泛使用。与此相关有两个问题:电子代理人为什么能代理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其理论依据何在?在自动撮合交易中,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是如何作出的,合同如何达成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从对民事代理的分析中得出答案。民事代理之所以禁止双方代理,主要因为代理制度的意义之一就是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代理人若同时代理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则不能保证其为双方谋最大利益,事实上也很难做到,而相反代理人有可能从中谋私利。但在自动撮合交易中,电子代理人虽充当居间人的角色,但由于其只是一种自动化的工具,只能根据预设的逻辑程序作出相应的反应,其不具备任何意志,不可能存在只为某一方谋利益或为自己谋利益的情况,若自动撮合系统自身出现问题致使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受损,则由提供自动撮合系统作为交易平台的第三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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