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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代理人之法律研究

  1. 倡导私营:为主导
  2. 自律政府;不干预
  3. 创造环境:宽松化
  4. 认可网络:独特性
  5. 促成全球:标准化
  通过这些原则,不难发现美国对电子商务这一新的经济模式持充分鼓励的态度,无论从技术,政策,环境还是法律上,尤其是在法律上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的独特性,及时制定和修改法律,把电子合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赋予了电子代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承认其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对此值得我们借鉴和深思,我国法律有必要尽快作出反应。
  2. 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结果归属被代理人。这一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基于代理人执行被代理人之意思,且为其利益计算之原因。电子代理中,电子代理人几乎完全是按照“被代理人”(用户)之意思行事,毫无独立之意思及思维能力。它本身只是一种智能化交易系统,由使用人预先设置好自动应答程序,虽然电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但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作出反映,且使用人可以在程序运行中随时介入。④因此其行为之结果理应有用户承担。因此,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其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该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
  在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中就涉及到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案情大概如下:
  原告是被告(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金贸网拍卖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发出拍卖公告,展示了主拍师情况、所拍卖物品的型号和数量、拍卖周期和竞买客户须知。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5日内通过参加网上竞拍报价,以1000元、3000元和575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三台“海星牌”电脑,而拍卖网站显示原告的竞拍应价为最高应价并确认成交。其后原告将购买三台电脑计9570元汇到拍卖方,但发现被告仍然将上述电脑继续拍卖。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付拍卖所得的三台电脑。
  被告辩称:原告拍卖结果属于拍卖使用的软件程序发生故障,在公示的拍卖日期未到之际自行从启动阶段进入点击程序,因而张岩的竞拍结果是误认,拍卖无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⑤此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委托方的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所以该拍卖无效,但所带来损失由谁承担是争议所在。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拍卖方)的计算机的软件程序(电子代理人)发生故障引起的,错误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程序(电子代理人)的最终支配方,应对其故障负责。当然,其只应对该故障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 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和风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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