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1. 电子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性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约的方式:“合同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以合意的达成为成立要件,在电子合同的签订中,双方当事人若直接通过EDI(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或网页点击等方式来进行要约和承诺,显而易见,合意的达成不难判断,但在电子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要约和承诺几乎难以界定,尤其是在“电子居间”的情况下。但是,电子代理毕竟只是一种交易工具而已,只起到辅助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作用,它只是按照当事人预设的程序运作,是当事人意思执行的工具,是当事人意思的全面反映,因此电子意思只要在不存在诈欺、电子错误的情况下,几乎可以等同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代理人在交易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后作出自动反应,可以达成合意,电子合同有效。
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尤其是电子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电子商务汹涌发展的今天,承认电子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促进自动化交易的发展。而电子商务高效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的自动化。因此,完全有必要把其纳入法律的范畴。然而,我国的《
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反应明显迟钝,即便是1999年修订的《
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生效。” ````````
这些规定也只是笼统的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至于相关的许多问题都仍是一片空白。这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有关,也反过来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反观美国,其作为电子商务的发源地,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这得益于克林顿政府执政时期敏锐而迅速地抢占了信息发展的制高点,以至于在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全球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美国经济仍保持强劲增长。③再考察美国于1997年7月1日推出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其核心原则有: